文件标题:关于印发《鞍山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鞍环发〔2019〕263号

发布机构: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2019-11-20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印发《鞍山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鞍山市财政局

 2019年11月20日

 鞍山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鞍山市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促进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的行政职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及以上规模的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

本细则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

二、运营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污水处理厂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接受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监督。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运营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洪涝冰冻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环境保护等应急预案,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八条  做好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与设备维护工作,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建立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台账及水质、水量和污泥等监测档案,并按月、季、年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运行维护等方面信息,重点监管的污水处理厂应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对相关监测结果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按照相关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设置规范的污水排放口,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和中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营单位要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组织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并定期开展比对监测,确保在线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确保中控系统有效运行,并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保存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可能导致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进水水质超标后,运营单位应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对设备、设施进行大修、检修时,运营单位要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全部停运或部分系统停运,造成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运营单位应提前90个工作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停产后,于2个工作日之内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需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并保存台账,防止造成二次污染。运营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厂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做好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指导县(市)区及开发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污水处理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单位排水许可证实施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接到运营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的报告后,应进行取证核实并按职权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污水处理运营费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通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完善污水收集系统,逐步实现污水应收尽收,满足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需要。

   四、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管,依法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检查、监测、执法等工作,定期对污水处理厂排水水质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对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污的企业实施环境监管,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要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接到运营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的报告后,对相关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规范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等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对列入重点监管的污水处理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随机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强化在线监测数据准确性的监管。

五、其他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差别化收费机制。按照总量控制原则,实施多污染多付费;按照激励约束相结合原则,创新资源环境价格机制,提高企业污水预处理和污染物减排的主动性、积极性。按照先行先试原则,选择重点区域、重点企业,推进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并逐步推开。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乡与住房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制定差别化污水处理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管理等工作,将污水处理运营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核定结果按期将污水处理运营费划拨给运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厂审计工作,从管理体制机制、环保资金投入、设施运行、药物投放及财务运营等方面开展审计,并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供电公司要加强污水处理厂供电系统的检修及维护工作,确保在电力检修停电时污水处理厂双回路供电线路有效运行,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生产。

六、法律、纪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

(一)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

(九)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十)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

运营单位未按照维护运营合同约定运营污水处理厂的,由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导致污水长期直排的;

(二)未及时征收、核定、拨付污水处理费,未及时处理运营单位提出的合理诉求,导致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法对运营单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因行政不作为、渎职失职,导致污水处理厂长期超标排放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六)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