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我厅机关各处室、受厅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单位)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厅环境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对省委、省政府和环保部信息公开工作要求提出贯彻落实意见;负责研究解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负责对全省环保系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厅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
第四条 厅内处室及所属单位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坚持“谁获取、谁公开”和“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六条 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我厅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但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程序向社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及其联系方式,领导分工等情况;
(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四)环境质量信息;
(五)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六)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和处置等情况以及需要提示公众防护或规避的信息;
(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九)全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企业名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及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十)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一)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二)全省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四)环境税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及数额核定情况;
(十五)环境保护各类创建审批结果,自然保护区基本信息,生态红线划定坐标等信息情况;
(十六)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超标排污、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七)干部任免、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及职称评审情况。
(十八)部门预算、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专项资金管理,采购与招投标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处理过程中的过程信息,不属于公开的信息。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本厅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厅门户网站或政务微博、政务微信公开;
(二)通过新闻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厅信息公开名录由厅办公室制定,并定期修订更新。凡列入信息公开名录中的内容,各处室、单位应当在厅门户网站进行主动公开,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处室、单位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经本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分管厅领导审定。对重大事项的公开,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厅长审定。
在制发文件时,应根据内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文件稿》的提示,选择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凡选择公开选项的,应在文件制发后主动公开。
(二)各处室、单位对政府环境信息内容进行审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环境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各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拟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经审核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送厅保密审查机构审核。经厅保密审查机构审核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经厅主管领导同意,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按照“谁获取、谁公开”和“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各处室、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环境信息,由保存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各处室、单位制作的政府环境信息,由制作政府环境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由保存、制作政府环境信息的处室、单位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省环境监控中心在厅门户网站建立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各处室、单位指定一人担任信息员,负责采集、编录、上传本处室、单位需要公开和更新的政府环境信息。
通过政务微博、政务微信及新闻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按厅有关新闻宣传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节 依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提出依公开申请。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需填写《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辽宁省环境保护厅网站下载、打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由厅办公室统一受理。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厅办公室代为填写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厅办公室接收申请表,按照有关规定核实申请人信息,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 厅办公室对通过审核的申请,提出拟办意见,交承办处室、单位办理。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办理时限提出办理意见,由厅办公室审核后回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照有关规定不属于我厅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不公开的理由涉及法律法规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将回复函送政策法规处会签。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单位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承办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后,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事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原则上由各承办处室、单位分别办理,由厅办公室汇总提供给申请人。多个承办处室、单位之间、承办处室和单位与政务公开管理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分别请示分管厅领导审核确认,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厅主要领导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厅办公室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的规定时限内。但应当有文字材料备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材料需复印、打印、刻录、拷贝,并使用纸张、磁盘、光盘等物品的,收取相应成本费用;邮寄、递送等方式送交材料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申请人申请减免费用的,需提供相关证明,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机关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我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环境信息公开名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环境信息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的;
(六)未及时澄清本处室、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环境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开环境信息或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发现涉及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的环境信息,由相关处室、单位负责确定澄清内容,提供正确、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报主管厅领导审定,重要政府环境信息的澄清须经厅主要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厅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