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多福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059823714M
地址:鞍山市铁西区宁远屯村鞍腾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敏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我局于2021年1月14日至2月23日期间,对你单位进行了多次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2021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因污水处理站曝气风机故障,造成污水处理站停运,未及时停产。此期间内,你单位有两天将生产污水以强制抽取的方式,未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视频、《检测报告》(精诚(检)字(2021)第014号)等证据为凭。
二、听证过程:
我局于2021年4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机动二)罚先(听)告〔2021〕第(0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1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5月8日上午9时召开听证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听证会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再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你单位的申辩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承认违法事实;二是六十万元处罚较重,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减免缓交罚款;三是有外市同行恶意举报的情况。对于上述申辩理由你单位提交了欠款明细和欠款借条,用于证明企业经营困难的事实。你单位没有对本案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也未作出最后陈述。
三、申辩意见采纳情况:
1、对于你单位提出的处罚款六十万元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我局认为你单位在2021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期间,因污水处理站曝气风机故障造成污水处理站停运,你单位未及时停产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在明知污水未经处理的前提下,将生产废水以强制抽取的方式,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属主观故意违法。你单位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经检测,化学需氧量、色度、总氮、总磷四项污染因子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且超标倍数高,违法情节严重。
2、对于你单位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罚款,申请减免罚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申请缓交罚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你单位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经你单位申请和我局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3、对于你单位提出的同行恶意举报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如你单位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或者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 日
(公章)
附件二:
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 | 鞍环(机动二)罚决〔2021〕第(0002)号 | 案件名称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处罚事由 | 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鞍山市多福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300059823714M | 行政相对人代码__2(组织机构代码) | |
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 | 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 | ||
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董敏 | |
处罚结果 | 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600,000.00元) | 处罚生效期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
处罚截止期 | 处罚机关 |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 |
当前状态 | 未缴纳 | 地方编码 | 210300 |
数据更新时间戳 | 备注 | ||
信用记录名称 | 鞍山市多福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
处罚类别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其他(在备注中注明)。粗体为必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