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千山)罚决〔2023〕第(0010)号
    时间:2023-12-18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林青:

    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20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老虎屯村村委会北侧                             

    负责人:林青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9月18日对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料场面积约10000平方米,场地内共有三处料堆,其中两处料堆有约240平方米未采取洒水抑尘、覆盖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视频影像等证据为凭。

    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镁矿(粉)、滑石矿(粉)、白云石、铁精粉、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铁尾矿、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第(二)项“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1.1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洒水、防尘网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先(听)告〔2023〕第(0010)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镁矿(粉)、滑石矿(粉)、白云石、铁精粉、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铁尾矿、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第(二)项“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1.1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洒水、防尘网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规定,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大气类第31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1、违法行为类型: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料场面积约10000平方米,四周设置了围挡,货场内露天存放3处铁粉料堆,其中两处料堆有约240平方米未采取洒水抑尘、覆盖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裁量判定标准1%-20%,裁量取值10%。

    2、违法频次: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一年内首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向你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千山)责改〔2023〕第(0010)号)要求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扬尘控制情况进行了复查,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院内共堆放有5处铁粉料堆,多处未覆盖,场区地面干燥没有洒水抑尘,属于经责令改正后未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6%-10%,裁量取值8%。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扬尘控制情况进行复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笔录后要求现场工作人员配合签字确认,现场工作人员以没有接到老板通知为由拒绝签字,执法人员与你进行通话要求现场工作人员配合笔录签字确认,你将电话挂断,我局执法人员又多次尝试与你进行通话均被拒接,不予配合。裁量判定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来自12369平台的环保举报受理单,反映你经营的老虎屯铁粉货场的粉尘污染等问题,已造成社会影响。裁量判定标准为1%-20%,裁量取值15%。

    经济承受度: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为个人经营,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及一般自然人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以上综合裁量取值: 10%+5%+8%+5%+15%-15%=28%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经营的千山区老虎屯铁粉货场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28%×10万元=2.8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