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千山)罚决〔2023〕第(0013)号
    时间:2024-01-29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作者:点击:


    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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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温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梁擎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7月19日、7月24日及7月26日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院内西北侧有一条地下暗管排口正在向河道内排放污水,该暗管不属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中的法定排放口,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2023年7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LNYX委2023(W)-087-24)显示,该暗管排放污水的检测结果为水污染物(五日生化需氧量、粪大肠菌群)超标。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该暗管排口正在向河道内排水。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测报告》(LNYX委2023(W)-087-24)、照片、视频影像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先(听)告〔2023〕第(00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水类第49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私设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2023年7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LNYX委2023(W)-087-24)显示,该暗管排放污水的检测结果为水污染物超标。裁量判定标准16%-20%,裁量取值18%。

    2、废水类别:你单位地下暗管所流入的水来源于两个路径的水,一是从你单位人工湖内溢流口所渗出的水,二是从你单位治疗中心连接至污水处理厂地下污水管道井渗漏出的污水,治疗中心(4号楼)从事泥疗、针灸、按摩服务,排放的污水为洗浴废水和厕所的生活污水,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3、日排放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暗管排放污水量不稳定,由于没有仪器测量暗管排水量,暗管排水量裁量选用较低的裁量系数,裁量判定标准为1%-10%,裁量取值3%。               

    4、违法频次: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5、整改情况: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我局。你单位于2023年10月30日向我局上报了《关于汤岗子园区内治疗中心北侧排水口整改情况说明》对整改进度和完成情况作出了说明,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11月7日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核,暗管已断开并进行了封堵,未发现有污水排出,北排口(直排河道)已经彻底拆除。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能够配合调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7、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暂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经济承受度:因你单位为事业单位,《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未对事业单位作出裁量规定。

    综合裁量取值:18%+3%+3%+5%+0%+0%+0%=29%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29%×100万元=29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