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千山)罚决〔2023〕第(0015)号
    时间:2024-01-29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作者:点击:

    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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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丑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宁友吉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委托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焦炉烟囱排放口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根据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2第481(341)号)显示,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焦炉烟囱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均值为65mg/m3,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限值50 mg/m3)0.3倍。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2第481(341)号)、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先(听)告〔2023〕第(00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大气类第12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属于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的企业,裁量判定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2、违法危害程度:根据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2第481(341)号)显示,你单位焦炉烟囱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均值为65 mg/m3,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限值50 mg/m3)0.3倍,污染物超标一倍以内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2%。

    3、违法频次:你单位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20%,裁量取值20%。

    4、整改情况: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对你单位焦炉烟囱排放口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进行监测,检测结果达标。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能够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暂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经济承受度:因你单位为中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中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0%,裁量取值0%。

    以上综合裁量取值:15%+2%+20%+0%+0%+0%+0%=37%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37%×100万元=37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