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千山)罚决〔2023〕第(0014)号
    时间:2024-02-20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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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陶国义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10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20年7月20日登记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登记行业类别为铸造机械制造,其他类别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铸造机械制造,于2023年7月生产至检查当日。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0t铸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显示,该项目行业类别及代码为C3391黑色金属铸造,查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二十八项序号82规定,黑色金属铸造(3391)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类别,你单位未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先(听)告〔2023〕第(00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1月22日召开听证会。

    二、听证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次听证会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就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内容进行陈述,并向你单位出示了13组证据;再由你单位进行申辩和质证。你单位的申辩理由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1.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前已经依法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并且在此期间并没有排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以政府红头文件为法律依据认定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属于违法法律法规,违反行政法合法行政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2.2023年10月18日现场调查时已经提出正在办理排污许可证程序当中,并于2023年10月20日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在此之前并没有排放污染物。仅因检查时未能及时提供排污许可证而作出20万元处罚,违背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比例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3.于2020年7月20日登记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按照省厅文件说法属于降级管理,不是无证排污。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在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在此期间相关执法部门并没有告知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按照企业类型属于微小企业,微小企业采取排污许可登记式,因此在完全符合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条件下在网上登记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相关执法部门人员在例行检查中,也没有告知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导致误以为只需要登记《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一项就可以了,申辩人主观上并不知情且没有恶意不办理排污许可证,违规排污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破坏的行为。

    对于上述申辩理由你单位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最后陈述阶段,你单位提出以下意见:处罚20万元的罚款企业无法承受,想要下一步继续申诉。

    三、申辩意见采纳情况:

    1.对于你单位提出的第一条申辩意见,首先,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本行政执法领域内依据职权制定了《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和《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二批)》,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二十二种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而无证排污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未纳入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其次,我局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下发的《关于对部分企业排污许可制度落实不到位问题进行依法查处的通知》,于2023年10月18日对你单位排污许可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于2020年7月20日登记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登记行业类别为铸造机械制造,其他类别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铸造机械制造,于2023年7月生产至检查当日。而你单位编制的《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0t铸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该项目行业类别及代码为C3391黑色金属铸造,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二十八项序号82规定,黑色金属铸造(3391)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类别,应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三,我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依法开展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20万元的拟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裁量符合《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规定,不存在你单位提出的违反行政法合法行政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的情形。

    2.对于你单位提出的第二条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你单位从事铸造行业,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铸造行业属于简化管理类别,应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你单位虽然于2023年10月20日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本案中现有证据:2023年10月1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2023年7月、8月、9月电费收据复印件、《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0t铸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附件3《检测报告》、附件4工况证明,能够证明你单位在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正常生产,且在生产期间会产生废气(颗粒物)等污染物,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3.对你单位提出第三条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首先,你单位在办理环保手续的过程对于排污许可登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是知情的。你单位在取得《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0t铸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后,于2020年7月20日登记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登记编号为912103********470T001W),登记行业类别为铸造机械制造,其他类别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铸造机械制造。登记内容显示无废气排放、无废水排放、无工业固体废物,登记内容与《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0t铸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不符。2020年12月31日,你单位将这份与环评、与实际不符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纳入《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0t铸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之中予以公示,而环评编制、排污许可登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均为你单位自主开展。其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条例的实施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条例实施前后国家主流媒体、门户网站均进行了大规模的报道,条例明确规定了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控制的主体责任,其中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是排污单位应尽的责任之一,你单位以无人告知应办理排污许可证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排污许可实施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具体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执行,目前,没有微小企业必须采取排污许可登记式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你单位经济困难,可以向我局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类第145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你单位《海城市鸿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0t铸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该项目行业类别及代码为C3391黑色金属铸造,查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二十八项序号82规定,黑色金属铸造(3391)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类别,应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你单位2023年7月生产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暂未发现对环境造成影响。裁量判定标准1%-10%,裁量取值10%。

    2.违法频次:你单位二年内首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黄杰2023年11月16日提供了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单位2023年10月20日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属于配合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能够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暂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经济承受度:“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从业人员小于20人,可认定为微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1%。

    综合裁量取值:10%+5%+0%+0%+0%-11%=4%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4%×100万元=4万元),罚款金额=4%×100万=4万元。

    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20万元,本案裁量金额低于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的规定,按最低法定罚款金额20万元计算。

    综合以上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2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