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立山)罚决〔2024〕第(0001)号
    时间:2024-03-26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立达供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918037 

    地址:鞍山市立山区西沙河村14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 年12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通过调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平台在线数据发现1#锅炉监测点位二氧化硫超标,原因为1#脱硫塔发生故障。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立山大队于2023年12月25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西沙河村1421号的鞍山立达供暖有限公司所属灵山热源厂1#锅炉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开展监督性监测,2024年1月3日收到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监督性监测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2第481(378)号),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折算排放浓度为1070mg/m3,超过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为400mg/m3)。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2第481(341)号)、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立山)罚先(听)告[2024]第(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参考《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12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中①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裁量判定标准为16%-20%,因你单位为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涉及民生,裁量取值16%。②违法危害程度:你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中仅有二氧化硫1项因子超标,超标倍数为1.675,超标2倍以下,裁量判定标准为6%-8%,裁量取值7%。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后,二日内完成脱硫设施抢修,停止违法行为,调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显示2023年12月27日23时你单位二氧化硫折算值排放浓度为302.9mg/m3,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2024年1月24日你单位委托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开展自行监测,2024年1月26日收到你单位向我队上报自行检测报告(LNYX委2024(W)-040-12),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折算浓度均值为200mg/m3,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2024年1月30日我队委托辽宁华业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开展监督性复核监测,2024年2月2日收到检测报告(LNHY(HJ)20240243A-1),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折算浓度为220mg/m3,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暂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经济承受度:“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从业人员小于300人,可认定为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综合裁量取值:16%+7%+5%+0%+0%+0%-5%=23%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23%×100万元=23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 )。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5日

          

      (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