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千山)罚决〔2024〕第(0001)号
    时间:2024-04-03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04XH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你单位下属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鞍山烧结厂西果园尾矿库回水管线发生冻堵事故报告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鞍山烧结厂未按照《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鞍山烧结厂西果园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将清水池内澄清水通过回水泵站内泵打回尾矿库、对尾矿库西沟回水塔封堵不严,造成清水池内澄清水通过溢流口流入村内河道后进入杨柳河。根据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2024年1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LNYX委2023(W)-087-71)显示,2023年12月22日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鞍山烧结厂西果园尾矿库清水池通过溢流口排入河道的澄清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数值为7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限值50 mg/L)0.4倍,PH值(无量纲)为9.6,超过《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1-2012)(限值6-9)0.6。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鞍山烧结厂西果园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检测报告》(LNYX委2023(W)-087-71)、照片、视频影像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先告〔2024〕第(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60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下属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东鞍山烧结厂西果园尾矿库回水管线发生冻堵事故后,启动了应急预案,但未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5.8.2第4项要求将清水池内澄清水通过回水泵站内泵打回尾矿库,对尾矿库西沟回水塔封堵不严,造成清水池内澄清水通过溢流口流入村内河道后进入杨柳河,属于启动预案后措施不到位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6%-10%,裁量取值8%。

    2.违法频次:你单位属于一年内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10%,裁量取值10%。

    3.整改情况: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能够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2024年1月2日我局收到8890平台诉求问题转办单,投诉内容为“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东烧厂污水排放,污染河水,请处理污水排放问题。”属于造成较轻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经济承受度:你单位现有在岗职工12940人,上一年度产值为221.9亿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标准,你单位属于大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大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8%+10%+0%+0%+3%+5%=26%。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26%×10万元=2.6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