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高新)罚决〔2024〕第(0003)号
    时间:2024-04-24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0784E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梨花峪热源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企业厂区北侧空地存放约11000立方米燃煤,大部分燃煤未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造成扬尘情况。我局于2024年1月9日对你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立案号(鞍环(高新)第(0002)号),并于2024年1月12日对你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高新)责改〔2024〕第(0002)号),要求你企业立即对未覆盖的燃煤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启动了按日连续处罚程序。

    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鞍环(高新)第(0002)号)案件进行复查,通过无人机巡查及现场检查发现:你企业仍有部分物料未采取覆盖等有效抑尘措施,未按照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高新)责改〔2024〕第(0002)号)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营业执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我局于2024年4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高新)罚先(听)告〔2024〕第(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鞍环(高新)罚决〔2024〕第(0002)号)确定的罚款数额人民币肆万元。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你企业2024年1月12日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高新)责改〔2024〕第(0002)号)之日的次日起,至我局2024年1月19日复查之日止,即2024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9日,共计7天。按照原处罚金额×计罚天数的计算方法(即4万元×7天=28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