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宝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1080H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建设大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刘**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3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未对蒙G355P5、辽KNS673两台车辆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擅自伪造并出具了上述两台车辆的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单。
以上事实有《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伪造出具的蒙G355P5[检验报告编号:210311342403050828300007]、辽KNS673[检验报告编号:210311342403050918300007]的环检报告单、拍摄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机动四)罚先告〔2024〕第(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8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2次的,为情节较重,裁量判定标准为21%-40%,裁量取值30%;
2.一年内违法次数:你单位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情况: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情况: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经济承受度情况: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共有员工24人,年营收额为1762,673.27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标准,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30%+5%+0%+0%-5%=30%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30%×50万元=1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壹百贰拾元整(¥12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