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高新)罚决〔2024〕第(0004)号
    时间:2024-07-03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572668

    地址: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卢**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和2024年4月8日对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孤山分公司露天采矿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现场环评执行情况检查,发现该项目9号公路箱涵南北两处建设工地和10号跨河管桥工地存在以下涉嫌环境违法行为:未按环评要求加强施工期泥浆水污染防治,未设置泥浆水沉淀池,防止泥浆水溢出,将施工中产生的地下涌水、泥浆水排放到施工场地以外。

    以上事实有2份《现场检査(勘察)笔录》制作时间 2024 年3月28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2024年4月8日10时至12时,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2份《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 2024年3月28日15时05分至16时30分;2024年4月8日14时20分至 15时2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照片10张拍摄时间 2024年3年28日14时33分; 2024年4年8日11时30分、《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 2024年4月8日,提供单位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高新)罚先(听)告〔2024〕第(00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环评类第6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该项目程度细化为环境影响报告表,裁量判定标准为1%-10%,因该项目属于大型生态修复工程,涉及施工管线14.25km,施工地点覆盖4大矿山企业,途径鞍山市铁东区和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区2个区域,其工程涉及水、气、噪声等污染因素,裁量取值10%。

    2.违法频次,一年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据查该企业一年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5%,我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高新)责改【2024】第(0004)号)后,没有第一时间全部停止违法行为。后期提交的《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整改报告》可以认定企业有积极整改的态度和计划,但经检查发现,该项目于2023年12月20日开工建设至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8日现场检查止,两处涉及排水建设工地均已到建设后期,长期未按环评要求执行,综合考量判定企业为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裁量取值5%。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较重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1%-15%,该项目施工过程期间,收到多次来电来函信访,并将泥浆水直排入河道,造成肉眼可见水质浑浊,影响南沙河周边居民生活和自然环境较重破坏,裁量取值15%。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该企业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大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大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9%。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企业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10%+5%+5%+0%+15%+9%=44%。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44%×100万=44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