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曹忠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3******69211C
地址: 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派出所北50米
我局于2024年1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月31日15时27分至15时55分,作出单位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铁西大队,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月31日16时0分至16时36分,作出单位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铁西大队,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照片3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1月31日15时27分,15时31分,15时33分。作出单位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铁西大队。照片1证明了该企业的位置,照片2证明了现场检查时企业未生产,照片3证明了无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项目配套的环保设施已建成;
4.《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1月31日,提供单位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发现,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外,执法人员2024年3月7日对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西)责改[2024]第(0002)号),责令你单位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40日内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你单位积极办理环评批复文件,于2024年4月23日取得环评批复文件,2024年4月24日取得排污许可证,2024年4月28日对环保设施产生有组织废气进行监测、污染物达标排放,2024年5月29日完成自主验收,你单位经责令改正在整改要求期限内完成了自主验收,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里第2项的适用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企业要加强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环保政策的学习,增强企业自身环保意识。
2.企业在进行环保相关手续及生产设施的变更、更换时,需要遵循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3.与环保部门加强沟通,以获取准确和最新的指导,确保企业的行为合法合规。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