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立山)罚决〔2024〕第(0002)号
    时间:2024-08-16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立新建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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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于**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0年8月申领过排污许可证,为重点排污企业,2023年6月因没有环评等相关手续,排污许可证被注销。通过调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平台在线数据发现,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在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常供暖,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6月12日的《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已停止的事实。2.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6月12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取的许可注销公告截图和鞍山市行政审批局2023年6月27日下发的《关于对鞍山盛月清真产业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限期整改未完成进行复核的函》(含附件)复印件,证明了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事实。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6月12日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平台提取的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在线数据截图,证明了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正常供暖,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事实。4.鞍山立新建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2024年6月13日提供的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责任主体的事实。5.鞍山立新建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2024年6月13日提供的法人和经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法人和调查询问笔录人身份的事实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立山)罚先(听)告〔2024〕第(0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排污许可类第140项的,自由裁量要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中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已对环境造成影响,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的单位,裁量判定标准为16%-20%,因你单位为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涉及民生,裁量取值18%。

    2、违法频次: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你单位配合改正,积极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承诺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不进行生产和排放污染物,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暂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经济承受度:“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从业人员小于20人,可认定为微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综合裁量取值:18%+5%+0%+0%+0%-15%=8%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8%×100万元=8万元,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足20万元,按20万元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8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