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老窖酒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59173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城村
投资人:肖**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 年6月5日接到上级交办问题线索后,于2024年6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5月11日上级部门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一台燃烧生物质的锅炉正在使用,炉膛内生物质燃料正在燃烧,上面铺了一层煤用于压火,存在燃煤的违法事实。2024年6月17日千山大队对你单位进一步调查,调取了你单位《煤进货台账》、《专用收款收据》(0037504),通过计算和询问,你单位2022年至2024年共计压炉用了441斤煤,均与生物质燃料一起燃烧掉。你单位位于鞍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7日调取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2024年6月7日调取你单位肖庆家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你单位投资人的身份。
3.2024年6月7日调取你单位肖启明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你单位配合调查人员肖启明身份。
4.2024年6月7日调取你单位《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肖启明为代理人,配合调查询问。
5.《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 鞍政发[2015]16号)一份,证明你单位在鞍山市千山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
6.2024年6月7日调取你单位《雇主责任保险B款电子保单(正本)》一份,证明你单位现有职工5人。
7.2024年6月7日调取你单位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4份,证明你单位2023年度营业收入(销售额)为人民币34.8395万元。
8.2024年6月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授权接受调查人员对在2024年5月11日上级部门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一台燃烧生物质的锅炉正在使用,炉膛内生物质燃料正在燃烧,上面铺了一层煤用于压火的行为,确认属实。
9.2024年6月17日调取你单位《煤进货台账》、《专用收款收据》(0037504)各1份,证明了你单位2022年7月29日购买煤1吨,2024年5月11日剩余1600斤。
10.2024年6月1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共计压炉用了441斤煤,均与生物质燃料一起燃烧掉;你单位持续生产时间为3--4天;你单位近一年内未被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过。
11.2024年6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复核,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12.2024年6月7日拍摄的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拍照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先告〔2024〕第 ( 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20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裁量判定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2.违法频次:你单位属于一年内首次违法,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该单位能够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经济承受度:根据你单位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B款电子保单(正本)》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你单位现有职工5人,2023年收入为34.8395万元,按照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标准,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按照《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裁量判定标准为-11% — -20%,裁量取值-15%。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15%+5%+0%+0%+0%-15%=5%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5%*20万元=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裁量金额低于最低法定罚款金额,按最低法定罚款金额2万元计算。
综合以上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