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QQY06M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语12幢1单元1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检查发现,陕西广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西鞍山采选联合项目1#进回风井项目时,利用厂区西侧的排污口排放污水流入杨柳河。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立即委托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的排水进行监测。根据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5月1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辽鞍环监委字(2024)第0008号(1/2))显示,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其中悬浮物浓度444(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20mg/L)排放标准21.2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3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该企业属于施工期,现场照片1张,证明对该单位排放口进行监测;
2.2024年5月24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向该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做笔录;
3.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身份证复印件2份,其中法定代表人张朋朋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高伟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现场负责人身份;
5.2024年5月15日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了监测报告辽鞍环监委字(2024)第0008号(1/2),证明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2024年5月13日对排放口排水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显示悬浮物444(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20mg/L)排放标准21.2倍;
6.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税收完税证明,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年营收额;
7.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环评、批复,证明该单位为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环评要求污水不外排;
8.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鞍山采选联合项目1#3#回风井及提升系统掘砌工程),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
9.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陕西广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劳务承包方;
10.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授权委托书,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高伟可以代表该单位配合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进行案件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接受送达文书等执法工作;
11.2024年6月13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复核,已改正违法行为,排口已封堵未排放污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机动二)罚先(听)告〔2024〕第(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你单位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我局依法受理。
二、申辩意见采纳情况:
(一)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罚过重。
1.你单位所述“贵局所认定的事实只是从表像所见并作出认定,悬浮物超标。并没有查清其发生上述超标排水的真实客观原因是什么,导致处罚没有考虑“透过现象看本质”,故而影响案件的定性,导致处罚过重。2024年5月12日井下突发涌水,导致沉淀池水满外溢,陈述人为了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是不得已而为之,造成沉淀池水通过厂区西侧的排污口产生非正常排放”。
答:《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井巷开拓过程中会产生围岩涌水,根据需要,及时增强围岩表面强度,视巷道围岩的稳定性情况,采用喷浆、喷射混凝土等支护方法,对节理、片理及时充填微裂隙,以提高围岩的表面强度,并能有效减少施工期矿坑或围岩涌水。施工产生涌水的处理要求是矿井涌水进行回用,主要用于洒水抑尘、绿化等,既井下涌水属于施工废水,需要用于洒水抑尘、绿化等,不得外排。经监测,监测报告显示悬浮物浓度444(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20mg/L)排放标准21.2倍,事实认定清楚。申辩理由不成立。
2.你单位所述“关于悬浮物超标问题如前所述,该沉淀池自满外溢是地下施工产生涌水的偶发事件所引起的,导致悬浮物超标也是因为进水过快,且池内水产生流动,三极沉淀池无法满足正常情况下的沉淀时间造成的,同样不是陈述人故意排放造成的”。
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矿井涌水进行回用,主要用于洒水抑尘、绿化等。既井下涌水属于施工废水,需要用于洒水抑尘、绿化等,不得外排。但西鞍山采选联合项目1#进回风井项目在施工时利用厂区西侧的排污口排放污水,流入杨柳河,监测报告显示悬浮物浓度444(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20mg/L)排放标准21.2倍,超标证据确凿,已对环境产生影响。申辩理由不成立。
(二)你单位所述“适用法律不当,陈述人‘发生污染物超标’并不是人为恶意排放或者是正常排放不达标引起的。本案只是一起意外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更何况陈述人是为了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得已而为之。贵局依据该条款认定事实进而依据第八十三条对陈述人做出处罚,是不公平的,是不恰当的”。
答:环评已阐明施工产生涌水的处理要求,不属于偶发意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申辩理由不成立。
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45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该单位悬浮物444(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20mg/L)超标21.2倍,超标五倍以上,裁量判定标准为14%-16%,裁量取值16%;
2.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型: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一般排污单位,裁量判定标准为11%-15%,裁量取值14%;
3.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4.整改情况:全面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7.经济承受度情况: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年营收额为9421017.76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及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属于小型建筑业企业,裁量判定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16%+14%+5%+0%+0%+0%-5%=30%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30%×100万元=30万元),我局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 月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