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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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语12幢1单元1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6日检查发现,陕西广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西鞍山采选联合项目1#进回风井项目时人为用沙袋封堵沉淀池进水管道,导致施工污水无法进入污染防治设施,排入厂区院内的雨排明渠,污水通过雨排明渠经厂区西侧排口排放到厂外排水沟,流入杨柳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6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施工单位人为封堵沉淀池进水口;
2.2024年5月24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现场负责人进行问询并制作笔录;
3.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身份证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张朋朋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高伟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现场负责人身份;
5.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税收完税证明,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年营收额;
6.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环评、批复,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该单位为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环评要求污水不外排;
7.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鞍山采选联合项目1#3#回风井及提升系统掘砌工程),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
8.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陕西广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劳务承包方;
9.2024年5月24日调取了你单位授权委托书,提供人高伟(现场负责人),证明高伟可以代表该单位配合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进行案件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接受送达文书等执法工作;
10.2024年6月13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复核,已改正违法行为,排口已封堵未排放污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机动二)罚先(听)告〔2024〕第(0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你单位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我局依法受理。
二、申辩意见采纳情况:
(一)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罚过重:
1.你单位所述“陈述人没有封堵沉淀池进水管道,该进水管道虽然也是沉淀池一个进水入口,但其进水只为渣石渗水所用,并不是地下井水的沉淀池进水管道。处罚书里面的表述“沙袋封堵沉淀池进水管道”,显然很容易产生误导,会让未到现场的贵局相关执法、领导人员误以为“进水道都堵了”,看起来问题就相当严重,导致该部分处罚比例过高,罚款金额较高。”
答:根据5月16日现场视频取证,沙袋封堵管道用于收集施工废水,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废水来源及排放走向,该施工废水本应通过该管道排入污水沉淀池,因封堵造成废水外排。事实认定清楚,充分参照了《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46项进行裁量。申辩理由不成立。
2.你单位所述“施工污水认定不清,该水管道只是一个很小的通道,不是陈述人施工所产生的大部分地下井水,只是混在渣石中存放在渣仓中渗出的一小部分地下水,而绝非陈述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地下井水。但本案预处罚认定的事实是“施工污水”无法进入污染防治设施,这必然同样会产生误导,也是处罚过重的一个原因”。
答: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天施工现场1#回风井正在出渣施工,涌水与岩石通过吊桶一起运输至地面,污水正常情况应进入沉淀池。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西鞍山采选联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400页8.2施工期水环境影响分析“施工期产生的废水包括施工人员的生活污水和施工本身产生的废水”,所以废水属性认定清楚。申辩理由不成立。
3.你单位所述“放置沙袋的主体认定不清,并非陈述人“人为”,其一,没有必要这么干,水量太少,与地下通过水泵、管道直接进入沉淀池的井水量相比,比例很小;其二,贵局在2024年5月13日就已经有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申请人也及时立刻进行了相关的整改,该整改还得到了贵局执法人员的认可。时隔两天,陈述人竟然用半个沙袋去堵这个小小的入口,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三,现场发现这半个沙袋放在这个通道处比较隐蔽的地方,在铁板下面。如果不是很隐蔽,陈述人相关负责环保的人员肯定能够随时发现它这半个沙袋,而且当时渣仓中只有很少的渗水,更是没有必要“封堵”。
答:执法人员现场勘察及影像资料足以证明,因封堵沉淀池进水口管道导致产生的污水进入厂区院内雨排明渠,污水经排口排入厂外排水沟,用沙袋封堵沉淀池进水管道情况属实,认定你单位实施的该违法行为无误。申辩理由不成立。
(二)你单位所述“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给陈述人定性是不恰当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进而导致依据第八十三条款对陈述人进行行政处罚是不恰当的。涉案的排水管只是很小的非主入水管道,半个沙袋没有也不可能影响或者阻止陈述人的正常使用,也就是说陈述人并没有“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更没有主观利用这个沙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故意行为。
答: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检查发现你单位用沙袋封堵沉淀池进水口,利用雨排明渠将污水排入厂外排水沟中,导致污水未经过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至外环境。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和视频资料证据能够证明你单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明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申辩理由不成立。
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46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类型:你单位利用雨排明渠排放废水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裁量判定标准为16%-20%,裁量取值18%;
2.废水类别:你单位属于施工期,所排废水为非工业废水,一般排污单位,裁量判定标准为1%-2%,裁量取值2%;
3.日排放量,你单位用雨排明渠排放了1m³污水,属于日排放量5吨以下, 裁量判定标准为1%-2%,裁量取值2%;
4.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5.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7.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8.经济承受度情况: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年营收额为9421017.76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及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属于小型建筑业企业,裁量判定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18%+2%+2%+5%+0%+0%+0%-5%=22%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22%×100万元=22万元),我局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