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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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在“辽宁省固体废物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上对你单位申报的危险废物信息进行查询,查询后发现缺少申报信息,并于2024年5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喷漆房更换后的废过滤棉,未在“辽宁省固体废物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上申报有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5月27日9时25分至10时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5月27日10时12分至11时37分,2024年6月13日14时8分至14时24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照片2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21日16时13分、2024年5月27日9时28分。照片1证明了你单位喷漆房更换后的废过滤棉未在“辽宁省固体废物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上申报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事实;照片2证明了你单位喷漆房更换后的废过滤棉存放在危险废物暂存间、未转移的事实;
4.2023年、2024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提取时间2024年5月27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钮闯,证明危险废物转移信息无废过滤棉的违法行为事实;
5.《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5月27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钮闯,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6.《新建现代汽车销售服务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新建现代汽车销售服务店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鞍环监验字[2008]第(024)号)提取时间2024年5月27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钮闯,证明了环评、验收文件里显示你单位危险废物是废机油、废过滤棉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3年度)提取时间2024年5月27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钮闯,证明了你单位是小型企业及经济承受度的事实。
8.《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申请表》提取时间2024年5月27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钮闯,证明了你单位在职人员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西)罚先告〔2024〕第〔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98项,鞍环(铁西)〔2024〕第(0004)号案件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对你单位未申报的7个废过滤棉称重,质量为0.0893吨,数量不足0.5吨,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2.违法频次:你单位2023年度未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符合“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2024年8月14日经调查核实,你单位2024年6月17日已在“辽宁省固体废物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上申报废过滤棉有关资料完成整改,符合“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考虑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里营业收入为47501551.32元;你单位缴纳各项保险人数为27人,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 国统字〔2017〕213号附表里的零售业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3%+5%+0%+0%+0%-5%=3%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本案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8.《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1000000元×3%=30000元。
9.《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你单位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为30000元,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所以罚款金额取值为100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9 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