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发蓝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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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鞍山千山区****566号
法定代表人: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3号厂房车间内堆放有容积为200L废机油桶25个,废机油桶内装有废矿物油及废杂油,总重1.2吨,未送至危险废物暂存场所暂存;你单位2号厂房车间内镀锌生产线北侧,堆放有7个吨罐,吨罐内盛满废硫酸,废硫酸重7吨,未送至危险废物暂存场所暂存。经查阅你单位相关环保手续等资料,废矿物油、废硫酸均属于危险废物,你单位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2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3号厂房车间内堆放有25个容积为200L的废机油桶,桶内装有废矿物油及废杂油,总重1.2吨;2号厂房车间内镀锌生产线北侧,堆放有7个吨罐,吨罐内盛满废硫酸,废硫酸总重7吨;
2.2024年7月12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安环部部长进行了调查询问,你单位于2024年6月15日拆除了位于2号厂房车间内的危险废物贮存间,2024年7月4日在3号厂房车间内完成了新建危险废物贮存间的基础建设,未投入使用;
3.2024年7月12日调取了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供人王兴宇(安环部部长),证明了主体身份;
4.2024年7月12日调取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其中邓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供人王兴宇(安环部部长),证明了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王兴宇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供人王兴宇(安环部部长),证明了现场负责人身份;
5.2024年7月12日调取了你单位的环评批复、验收文件,提供人王兴宇(安环部部长),证明了你单位危险废物的种类;
6.2024年7月12日调取了你单位2023年度利润表,提供人王兴宇(安环部部长),证明了你单位的上一年度营收额;
7.2024年7月12日调取了你单位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提供人王兴宇(安环部部长),证明了你单位的在职员工人数;
8.2024年7月12日调取了你单位授权委托书,提供人王兴宇(安环部部长),证明了王兴宇可以代表你单位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工作;
9.2024年7月12日拍摄的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拍照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10.《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 标准规定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的总体要求、贮存设施选址和污染控制要求、容器和包装物污染控制要求、贮存过程污染控制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环境应急、实施与监督等环境管理要求。
11.2024年8月8日《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到该单位现场复核,该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危险废物贮存间建成并投入使用。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罚先(听)告〔2024〕第(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六)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102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7吨以上10吨以下的,裁量判定标准为26%-30%,裁量取值27%;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全面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配合检查,提供相关材料,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经济承受度情况:通过该单位提供的2023年度利润表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单位年营收额为411,405,454.20元,在岗职工171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可认定该单位属于小型工业企业,裁量判定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该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27%+5%+0%+0%+0%-5%=27%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100万元×27%=27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