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成盛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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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街道办事处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收到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关于交办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线索问题的函》后,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探腔、流速仪器、预处理系统冷凝器冷腔、烟气分析仪精密过滤器均存在堵塞问题,未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要求定期维护,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0日制作的《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探腔、流速仪器、预处理系统冷凝器冷腔、烟气分析仪精密过滤器均存在堵塞问题;
2.2024年7月30日制作的《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生产副总进行了调查询问,你单位为鞍山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购买,2024年6月3日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由碧海篮天(海城)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运维。你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探腔、流速仪器、预处理系统冷凝器冷腔、烟气分析仪精密过滤器均存在堵塞问题属实;
3.2024年7月30日制作的《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运维人员称其2023年12月开始负责你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工作,日常巡检校准频次为每周一次,采样探腔、流速仪器、预处理系统冷凝器冷腔、烟气分析仪精密过滤器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定期维护。采样探腔、流速仪器、预处理系统冷凝器冷腔、烟气分析仪精密过滤器存在堵塞问题,烟气分析仪流量计无流量的情况均不清楚,通过配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才清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存在问题;
4.2024年7月30日拍摄的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拍照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5.鞍山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相关页1份,证明了你单位为鞍山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6.2024年7月30日调取的你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明了你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7.2024年8月1日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主体身份;
8.2024年8月1日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其中王连成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了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邢永生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了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身份;陈闯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了你单位运维人员身份;
9.2024年8月1日调取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你单位委托邢永生协助我局执法人员办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
10.2024年8月1日调取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维护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单位与碧海篮天(海城)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运维合同;
11. 2024年8月1日调取的说明1份,证明了海城成盛热电有限公司与碧海篮天(海城)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运维合同有效期顺延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
12.2024年8月1日调取碧海篮天(海城)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碧海篮天(海城)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陈闯协助我局执法人员办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
13.2024年8月1日调取的你单位2024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单位的员工人数为38人;
14.2024年8月1日调取的你单位2023年度利润表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单位的上一年度营收额为10949523.45元;
15.2024年8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复核,你单位已完成整改,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
16.调取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海城分局2024年7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环(海城)罚决〔2024〕第(4003)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属于二年内第二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机动二)罚告〔2024〕00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9月6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我公司是海城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采用秸秆作为原料,以集中供汽形式替代原有小型燃煤锅炉,目前投产后,西柳地区污染物排放可减少80%以上,大大改善了环境空气质量。
2.我公司将在线监测运维业务委托给碧海蓝天(海城)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有效期是2023年11月1日到2024年10月31日,这期间设备运维等工作和责任已经转移到被委托方。
3.碧海蓝天公司是专业在线监测运维公司,技术力量比我公司强很多,又有环保部门认可的资质。贵局执法检查发现设备堵塞情况,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在我们工作和责任范围内。
4.贵局对我公司处罚,我们感到十分委屈,冤有头债有主,被处罚的主体应该是工作不力的运维公司,而不是我们,希望通过我们的陈述和申辩,贵局改变处罚主体。
5.我们公司由于受疫情影响,一直处于亏损运行状态,处罚将是雪上加霜,一旦停产,污染物排放又要增加80%以上,对环境影响很大。
总之,恳请贵局考虑上述情况改变处罚主体,或者免于处罚。
现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答复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你单位为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你单位为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2.你单位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我局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实施的《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和2021年9月22日印发实施的《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二批)》中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情形。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2024年9月13日,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四)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排污许可类第147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行业类别为热力生产和供应,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你单位于2024年6月3日完成了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工作,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探腔、流速仪器、预处理系统冷凝器冷腔、烟气分析仪精密过滤器均存在堵塞问题,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属于未对环境造成影响,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或未正常运行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4%-6%,裁量取值5%。
2.违法频次:你单位属于两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10%,裁量取值10%。
3.整改情况:2024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复核,你单位已完成整改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能够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属于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经济承受度:你单位现有在岗职工38人,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10949523.45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可认定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裁量取值:5%+10%+0%+0%+0%-5%=10%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综合裁量罚款金额低于最低法定罚款金额,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第三款“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的规定,罚款金额应按最低法定罚款金额2万元计算。
综合以上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