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鞍钢)罚决〔2024〕0006号
    时间:2024-09-27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市宏伟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274205

    地址:鞍山市东鞍山乡****

    法定代表人:董**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对你单位2台汽油加油机的4把加油枪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油气回收系统通气管处于开启状态。执法人员现场使用手持式挥发性有机气体分析仪(FID)检测时发现油气回收装置检测数据异常。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加油机气液比进行监督性检测。2024年8月5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050),检测结论为:气液比: 2-4#、2-3#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3份,证明对你单位进行检测行为事实;证明送达《检测报告》即2-4#、2-3#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相关要求的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证明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050),证明对你单位送达《检测报告》即2-4#、2-3#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相关要求的行为事实;

    《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237),证明对你单位执法复测《检测报告》即2-4#、2-3#加油枪的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相关要求的行为事实;

    4.《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身份;

    5.《委托书》及身份证,共2份,证明你单位翟国亮、刘磊配合案件调查的事实;   

    6.鞍山市宏伟加油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共1份,证明你单位本项目工程中要求你单位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鞍钢)罚先告〔2024〕00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依据《加油站和油罐车行政处罚裁量方案》(鞍环综执发〔2024〕16号),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密闭性、液阻和气液比其中一项不合格的,取值:1%。执法队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加油机气液比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050)检测结论为:2-4#、2-3#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裁量取值1%;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你单位为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0%。2024年9月6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进行复测,2024年9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YG012410172400237)检测结论:气液比:所检2-3#、2-4#加油枪的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因此认定你单位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取值:0%。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发现你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1%+5%+0%+0%+0%=6%。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20万元×6%=1.2万元),由于自由裁量后的处罚金额低于法定处罚金额,因此按照法定最低下限金额进行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