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546287
地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平阶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2024年6月7日,我局对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2024年 5月7日厂区外污水管网爆裂,有污水直排入河,但根据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显示,你单位4月份生产至今日,仅在4月26日和4月28日有过排水记录。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生产至今,多次利用水泵通过软管越过流量计和在线采样点后将二沉池中的废水排放至污水处理站排污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共2份,证明了你单位厂内建有一座8000m3/d的污水处理站,该污水处理站配套建设了出水在线自动监测设备。
2.调查询问笔录,共3份, 证明你单位2024年 5月7日厂区外污水管网爆裂,有污水直排入河;法人张永安要求工人于世军利用水泵通过软管越过流量计和在线采样点后将二沉池中的废水排放至污水处理站排污口;证明你单位日排水量约500吨以上。
3.《委托书》,共1份,证明你单位赵鲜明配合案件调查的事实。
4. 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身份。
5.《公司简介》,共1份,证明你单位属于小型工业企业。
6.《永安排污管道示意图》,共1份,证明永安排水管网至城市污水管网的具体情况。
7.舆情证据,共1份,有群众信访视频证明5月7日厂区外污水管网爆裂,有污水入河。
8.《鞍山市生态环境领域隐患排查治理项目进展成效评估报告》,共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线索来源。
9.排水情况说明,共1份,证明法人张永安要求实施的排水行为。
10.环保相关手续,共1份,证明你单位排放的废水需经在线监控设施排放至城市管网,排污许可证明你单位属水重点管理单位。
11.照片,共2份,证明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显示,你单位4月份生产至今日,仅在4月26日和4月28日有过排水记录;利用水泵通过软管越过流量计和在线采样点后将二沉池中的废水排放至污水处理站排污口的软管。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鞍钢)罚先(听)告〔2024〕0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46项:
1.对环境影响程度 :正常生产时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6%-20%,你单位正常生产,5月7日厂区外污水管网爆裂,有污水入河,裁量取值18%。
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为“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监管单位” 裁量判定标准为8%-10%,你单位为重点监管单位,裁量取值9%。
3. 日排放量:日排放量50吨以上的,裁量判定标准为8%-10%,你单位日排放量为500吨以上,裁量取值9%。
4. 违法频次:符合“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一年内未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取值5%。
5.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经复查你单位 2024年6月27日完成整改,裁量取值0%。
6. 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裁量取值0%。
7. 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一般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4%-6%,你单位因5月7日污水管爆裂产生舆情,裁量取值5%。
8. 经济承受度:你单位2023年从业人数为279人,营业总收入约4.2亿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 属于小型工业企业,参照《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8%。
9.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18%+9%+9%+5%+0%+0%+5%-8%=38%。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100万元×38%=38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 址:鞍山市千山中路155号 邮政编码:114000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