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经开)罚决〔2024〕第(0006)号
    时间:2024-10-09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经济开发区利峰建材经销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3*******KCT13J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堡村                          

    负责人:刘**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7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厂地内露天堆放了一堆毛石约1万立方米(长70米、宽30米、高5米)、两堆沙子约200立方米(长10米、宽5米、高4米),现场露天堆放物料未完全覆盖防尘网,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7日10时10分至10时3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露天堆放物料未完全覆盖防尘网,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29日14时18分至14时44分,证明整改情况,已按要求整改完毕;《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7日14时45分至14时58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露天堆放物料未完全覆盖防尘网,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现场照片6张拍摄时间分别2024年7月7日10时08分至10时09分,证明露天堆放物料未完全覆盖防尘网,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2024年7月29日14时21分至14时31分证明整改情况,已按要求整改完毕;《营业执照》调取时间2024年7月7日,提供人为经济开发区利峰建材经销处负责人刘国春,证明责任主体事实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镁矿(粉)、滑石矿(粉)、白云石、铁精粉、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铁尾矿、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1.1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洒水、防尘网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经开)罚先告〔2024〕第(00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28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已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效果不佳,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裁量判定标准为19-20%,你单位厂地内堆放了一堆毛石约10500立方米(长70米、宽30米、高5米)、两堆沙子约200立方米(长10米、宽5米、高4米),你单位贮存量约10700立方米,裁量取值20%。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及时进行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全面整改完毕,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量裁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轻微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5%,该案件为信访投诉,你单位虽采取了部分抑尘措施,但仍然存在防尘网覆盖不完全、产生扬尘污染对周边居民造成了轻微影响,裁量取值3%。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你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个体工商户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裁量取值:20%+5%+0%+0%+3%-15%=13%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10万×13%=1.3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