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770953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1号
法定代表人:左**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4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分析仪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功能,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要求。你单位以上行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4月29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羊耳峪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分析仪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功能,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要求。
2.《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4月29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羊耳峪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分析仪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功能,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要求。
3.现场照片2张,拍摄时间均为2024年4月29日9时43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羊耳峪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分析仪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功能,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要求。
4.《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说明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4月29日,证明你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分析仪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功能。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5日,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全面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
6.《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8月23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羊耳峪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由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和运维,你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分析仪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功能,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要求。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1份、《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羊耳峪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羊耳峪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由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
9.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身份资格。
10.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
11、《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属大型企业。
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东)罚先告〔2024〕第(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水类)序号第42号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保证正常运行,校准结果超过误差范围/10%<比对结果最大偏差值≤30%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3%-14%。由于你单位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功能,裁量取值14%。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复查时全面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复查时已经完成整改,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2023年员工为994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中“其他未列明行业”,属于大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大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14%+5%+0%+0%+0%+5%=24%。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百分值之和(即20万元×24%=4.8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0月 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