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晨湖加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77678U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7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3号、4号加油枪所在的加油机配套的油气回收真空泵出口无油气回收管路连接,未保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13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该单位3号、4号加油枪所在的加油机配套的油气回收真空泵出口无油气回收管路连接,未保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13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该单位3号、4号加油枪所在的加油机配套的油气回收真空泵出口无油气回收管路连接,未保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3.现场照片2张,拍摄时间均为2024年7月13日11时22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在利用FID(火焰离子化检测仪)对加油机配套的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查时,发现3号、4号加油枪所在的加油机油气泄漏浓度超过500Pa。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13日,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13日,证明了该单位3号、4号加油枪所在的加油机应按环评验收要求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6.《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
7.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书》一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13日。其中张永振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了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许鹏峰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和《委托书》1份,证明了许鹏峰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
8.《工资表》1份,《利润表》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13日。证明该企业为微型企业。
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8月1日,证明复查时该单位已整改完毕。
10.《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8月1日,证明复查时该单位已整改完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东)罚先告〔2024〕00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大气类第24项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已安装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加油加气站裁量判定标准为11%-15%,由于你单位真空泵出口无油气回收管路连接,裁量取值13%。
2.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复查时全面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复查时已经完成整改,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2023年员工为9人,营业收入为1164.89万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中“零售业”,属于微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13%+5%+0%+0%+0%-15%=3%。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20万元×3%=0.6万元)。因最终裁量结论为0.6万元,低于法定罚款额度下限,按法定罚款额度下限2万元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