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84673F
地址: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
法定代表人:夏**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检查发现,你单位将切削液过滤渣贮存在厂区热处理车间北侧的简易棚中。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切削液过滤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09,废物代码:900-006-09。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 6.1.1贮存设施应根据危险废物的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包装形式和污染物迁移途径,采取必要的防风、防晒、防雨、防漏、防渗、防腐以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不应露天堆放危险废物。”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13日《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2、鞍山新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8月13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责任主体的事实;3、鞍山新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证明1份,证明了你单位工作人员边丽颖和姚文超代表企业配合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4、鞍山新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8月13日提供的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调查询问人身份的事实;5、鞍山新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8月13日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1份,证明了在职人员人数的事实;6、鞍山新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8月13日提供的(2023年度营业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了你单位营收情况的事实;7、鞍山新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危险废物转移合同和转移联单各1份,证明危险废物切削液过滤渣的重量、处置费用和违法行为已经整改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立山)罚先告〔2024〕第(00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参考《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102项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中违法行为类型: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0.5以上1吨以下的,裁量判定标准为6%-10%,你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量为0.9吨,裁量取值9%。
2.违法频次: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该单位已于2024年8月15日将危险废物切削液过滤渣进行转移处置,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暂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经济承受度:“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从事轧机轴承、阀门制造属于工业范畴,单位从业人员108人,2023年全年营业额为60467438.02元,可认定为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综合裁量取值:9%+5%+0%+0%+0%-5%=9%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罚款金额=9%×100万元=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算,综合以上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