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龙炭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940XD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号
法定代表人:贺**
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正常生产,炭黑生产线中回转窑排放的废气通过企业主要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001)排放。现场委托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主要废气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OO1)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均值为273mg/m3超过排污许可限值(60mg/m3)。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调取时间2024年7月12日,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
2.现场照片3张,拍摄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回转窑废气通过废气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001)排放。现场委托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主要废气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001)进行检测。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3份,7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炭黑生产线回转窑废气通过废气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001)排放。现场委托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主要废气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001)进行检测。7月22日、8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已经停产。
4.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7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对执法部门委托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无异议。7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将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你单位,你单位对7月12日主要废气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001)颗粒物折算浓度均值超过排污许可限值的事实无异议。
5.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1份,证明你单位7月12日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均值为273mg/m3的事实。
6.排污许可证副本1份,调取时间7月22日,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限值的事实。
7.《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1份,调取时间7月12日,证明你单位从业人员为41人。
8.《利润表》1份,调取时间7月12日,证明你单位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80674376.88元。
9.授权委托书2份,调取时间7月12日、7月22日,证明你单位贺宇、白晓峰具备代表企业配合调查、签署文书等权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大数据)罚先(听)告〔2024〕第(0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于2024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9月29日召开听证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听证会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就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内容进行陈述,并向你单位现法定代表人贺宇出示8组证据材料,再由你单位现法定代表人贺宇进行申辩和质证。
你单位申辩理由主要概括为以下3点:1.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未给予你单位;2.你单位对7月12日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测的数值表示不予认同;3.此次排放行为也属于真实设备出现故障,非主观上恶意逃避。基于以上,你单位特提出举行听证,撤销此次处罚。
听证会上你单位提交2组证据材料:1.提供炭黑尾气发电《锅炉运行规范》(原苏州炭黑厂)1984年二月编制,复印件1份;2.抖音搜索炭黑尾气基本简介一份。在听证会质证环节,你单位提出质证意见主要是对检测部分存疑,但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最后陈述阶段,你单位希望撤销此次处罚。
你单位所述“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未给予你单位”申辩理由不成立。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规定,我局在7月22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大数据)责改〔2024〕第(0002)号法律文书上已将检测报告结果告知你单位,你单位当时并未提出异议。9月10日已将《检测报告》送达你单位贺宇。
你单位所述“对7月12日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测的数值表示不予认同”申辩理由不成立。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有国家认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出具的《检测报告》具备法律效力。
你单位所述“此次排放行为也属于真实设备出现故障,非主观上恶意逃避。”申辩理由不成立。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你单位超标排放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适用《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和《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二批)》的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单位废气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A001),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排污许可类第141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2024年7月12日属于我市污染过程应对管控期间,你单位废气排放至外环境已对环境造成影响,你单位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均值为273mg/m3,超过排污许可限值(60mg/m3)两倍以上,裁量判定标准为17%-20%。裁量取值20%。
2.违法频次:你单位二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7月22日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大数据)责改〔2024〕第(0002)号,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7月22日、8月7日复查时你单位已经停产,复产时间未定,你单位已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改造。你单位配合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上一年营业收入为:80674376.88元,从业人员为41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为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综合裁量取值:20%+5%+0%+0%+0%-5%=20%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20%×100万元=20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袁捷 王禹 电 话:0412-5234011
地 址:千山中路155号 邮政编码:114000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