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鞍钢)罚决〔2024〕第(0003)号
    时间:2024-10-15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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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张**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我局于2024年6 月7 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检查时企业正常生产,检查发现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测设施化学需氧量设置量程为0-500mg/L、氨氮设置量程为0-100 mg/L、总氮设置量程为0-200 mg/L、总磷设置量程为0-50 mg/L。上述在线监测设施设置的量程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5.1.1在线监测仪器量程应根据现场实际水样排放浓度合理设置,量程上限应设置为现场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的2-3倍”的相关要求。应设置量程为,化学需氧量设置量程为0-900mg/L、氨氮设置量程为0-90 mg/L、总氮设置量程为0-150 mg/L、总磷设置量程为0-15 mg/L 。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法人身份证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照片1份,证明对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量程进行检查,在线监测设备量程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4.《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你单位车军进行询问在线监测设备量程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量程进行检查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6.《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7.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单,证明你单位在职人数279人,2023年利润表,证明你单位2023年度营业收入428007612.82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为小型企业的事实。

    8.《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证明量程上限设置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照片1份,证明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量程已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鞍钢)罚先告〔2024〕第(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依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排污许可类第147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为未对环境造成影响,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或未正常运行的,裁量判定标准为4%-6%。 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设置量程,裁量取值为5%。

    2.违法频次: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取值为5%。

    3.整改情况:配合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核,在线监测量程已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的相关要求。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取值为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调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取值为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能力,企业类型为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0%。你单位2023年营业收入为:428007612.82元,从业人员为279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为小型企业,裁量取值-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5%+5%+0%+0%+0%-5%=5%。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20万元×5%=1万元),由于自由裁量后的处罚金额低于法定处罚金额,因此按照法定最低下限金额进行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  址:千山中路155号         邮政编码:114000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