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机动三)罚〔2024〕0004号
    时间:2024-10-17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65235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97号

    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1日我局通过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调取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信息,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产生危险废物,我局应对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管。同时我局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集中开展非法拆解废弃设备及消费品污染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工作。2024年8月21日、2024年8月28日检查发现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废电子电器部件、废矿物油、废蓄电池共重约2.66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8月21日、2024年8月28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024年8月21日、2024年8月28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企业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陈述认定;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责任主体事实;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身份;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企业应按环评要求贮存危险废物;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7月、8月收车情况统计表,证明企业近期拆除汽车数量;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会计报表》,证明企业属于微型企业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机动三)罚告〔2024〕0004号)告知你单位接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因你单位接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你单位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同时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102)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1吨以上3吨以下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1%-15%,你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约重2.66吨,裁量取值14%。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据查该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入危险废物暂存间,并提交整改报告。综合考量判定企业为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判定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划分,你单位从业人员17人,属于微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裁量取值:14%+5%+0%+0%+0%-15%=4%。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4%×100万元=4万元)

    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计算方式,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因该违法行为应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由裁量计算罚款数额不足十万元应按十万元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