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30901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6月6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鞍山市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6月6日14时12分至15时15分,2024年6月11日14时45分至16时12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6月6日16时18分至17时18分,证明存在违法转移废机油的事实;
3.照片1张拍摄时间为2024年6月11日15时51分,调取你单位汽车保养更换机油的维修记录,证明了你单位产生危险废物废机油的事实;
4.《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6月6日,提供单位鞍山市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志红,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3年度)提取时间2024年6月6日,提供单位鞍山市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志红,证明了你单位是小型企业及经济承受度的事实;
6.《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申请表》提取时间2024年6月6日,提供单位鞍山市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志红,证明了你单位在职人员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西)罚先告〔2024〕第(000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9月25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对处罚不认可,如公安系统对进店车辆要求登记,不定期安排统一学习和培训,若再有不按标准执行的情况再进行处罚;还有消防部门也会不定期通知集中学习、培训相关执行标准,若有不按标准执行再进行处罚;另外其他区域的环保局均有安排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安排学习和指导,我司在接到处罚前未接到任何形式的指导与培训,便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答复如下:
2024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产生危险废物(废机油)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自主学习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依法运营,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面临法律责任。同时也有义务关注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变化,及时调整自身的操作和管理方式。因此鞍山市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24年10月10日,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101项,鞍环(铁西)〔2024〕第(0006)号案件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2022年6月至2024年5月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共卖了2桶废机油、2桶废机油容积为400升约0.4吨,数量不足0.5吨,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2.违法频次:你单位2023年度未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符合“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你单位与鞍山市润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合同有限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止。2024年8月14日转移1桶废机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联单编号:2024210000072949、国家联单编号:20242103002253完成整改,符合“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你单位拒绝在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铁西)责改〔2024〕第(0006)号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裁量判定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考虑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里营业收入为51526239.51元;你单位缴纳各项保险人数为19人,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附表里的零售业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3%+5%+0%+5%+0%-5%=8%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本案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8.《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1000000元×8%=80000元。
9.《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你单位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为80000元,低于法定下限100000元,所以罚款金额取值为100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