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铁西)罚决〔2024〕第(0007)号
    时间:2024-10-31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市北极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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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6月22日13时20分至14时4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6月22日14时50分至15时44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照片2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6月22日13时27分、2024年6月22日13时56分。照片1证明了你单位厂址的事实;照片2证明了你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的违法行为事实;

    4.《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6月22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北极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5.《关于鞍山市北极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冷饮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鞍西环审字[2020]第19号)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鞍山市北极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了该项目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6.《利润表》(2023年度)提取时间2024年6月22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北极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了你单位是微型企业及经济承受度的事实。

    7.《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申请表》提取时间2024年6月22日,提供单位鞍山市北极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了你单位在职人员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西)罚先告〔2024〕第000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向你单位下达《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鞍环听通〔2024〕0003号)。

    2024年9月29日13时30分,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次听证会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再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你单位的申辩理由简要如下:主观没有过错;不存在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的行为;认定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没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违法行为与法律事实不符。

    针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调查人进行了详细的答辩,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

    关于主观过错:调查人指出,根据执法记录仪摄录内容以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明确表示污水处理设施未安装且已投入生产。这表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

    关于违法行为的存在:调查人提供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照片证据以及执法记录仪录像,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当事人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调查人根据检查记录和影像证据,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虽然具体天数无法精确到每一天,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违法行为持续了一段时间,且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

    关于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适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关于印发<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的通知》中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因此,不适用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

    经过听证会的审理和质证,认为: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当事人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行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查人针对当事人的申辩进行了详细答辩,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调查人在处理此案时,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建议不予采纳鞍山市北极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环评类第7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因你单位编制的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2.违法行为程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裁量判定标准为21%-23%,裁量取值22%。

    3.持续时间:你单位生产约1个月,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裁量判定标准为6%-8%,裁量取值7%。

    4.整改情况:你单位已停止生产,正在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0%,裁量取值0%。

    6.经济承受度:你单位2023年营业收入为:464144.54元,从业人员为3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为微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3%+22%+7%+0%+0%-15%=17%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17%×100万元=17万元)。

    综合以上因素,由于自由裁量后的处罚金额低于法定处罚金额,因此按照法定最低下限金额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