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机动三)罚〔2024〕0001号
    时间:2024-11-08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M02C9L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富强社区******305号房间

    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接到上级交办任务,对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两处场地内擅自堆放9万余吨固体废物(炉渣),堆放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1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5月11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4.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

    5.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炉渣综合利用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企业的合法资质。

    6.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9万吨炉渣的堆放地点未在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

    7.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文件》,证明该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固体废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机动三)罚先听告字〔2024〕第(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9月18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向你单位下达《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鞍环听通〔2024〕0004号)。

    2024年10月12日14时00分,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次听证会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再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你单位的申辩理由如下:

    你单位认为已经积极整改,当前的行政处罚具有过度严厉性;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微型企业,具有较为有限的经济承受能力,应该适当减轻处罚;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相应检测并没有发生污染。

    针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调查人进行了详细的答辩,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

    1.调查人认定你单位在整改期结束后,未全面整改,积极整改态度不能认定为全面完成整改。

    2.调查人认定依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规定,已将微型企业情况及经济承受度方面进行考量,该违法行为不适用《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六条中从轻减轻情节。

    3.《检测报告》(编号:KDWT244783)、《检测报告》(编号:KDWT244796A),两份报告均未见该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检测报告》中送样方式采取的是你单位自行送样,不符合《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两份《检测报告》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听证会的审理和质证,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联性、证明力不足。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当事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人严格遵守案件办理法定程序,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不予采纳辽宁三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同时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92)项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涉及数量50吨以上的,裁量判定标准为37%-40%,你单位涉及擅自堆放9万余吨,裁量取值39%。

    2.违法频次,一年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经查你单位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5%,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机动三)责改〔2024〕第(0001)号)后,你单位立即召开会议,制定整改方案,上报整改计划,可以认定你单位有积极整改的态度和计划。2024年7月19日复查整改情况,因你单位封闭料仓正在建设期,目前只能做到规范管理堆放场地内炉渣。两处堆放场地,均未完全整改完毕,综合考量判定你单位为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裁量取值3%。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较轻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5%。经查该违法行为,曾收到两次来电信访,判定造成较轻社会影响,裁量取值3%。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 你单位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微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 -20%,裁量取值-16%。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该违法行为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裁量取值:39%+5%+3%+0%+3%-16%=34%。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为34%×100万元=34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