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
负责人: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52441W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村
我局收到生态环境部《关于交办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异常问题线索的函》,反映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烟气湿度2024年1月至6月长期出现恒值6%,在6月8日湿度恢复波动,湿度3%上下浮动,相比之前恒值的湿度降低。对生态环境部反馈的问题线索,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你单位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点位的比对检测报告。其中,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2024年5月份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4第134(32)号),比对报告结论显示:此次检测期间,湿度比对项目未达到《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代替HJ/T 75-2007)标准要求;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在线设备未开展比对检测。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保证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8月13日14时26分至15时11分,证明了你单位对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 尘在线设备进行更换,新的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烟气湿度实时值为4.12%、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烟气湿度实时值为3.79%。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8月13日16时09分至18时05分,2024年8月19日10时30分至11时07分,证明了2024年5月28日对你单位开展的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废气排口比对检测中湿度比对未达到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里9.3.8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表2的烟气湿度≤5.0%时,绝对误差不超过±1.5%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关于交办自动监测数据异常问题线索的函》1份,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异常数据明细2份。证明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测设备2024年1月至6月数据异常。
4.现场照片6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8月13日14时29分、14时29分、14时30分、 14时34分,14时35分、14时29分、14时33分、证明了你单位对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更换,新的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显示烟气湿度实时值。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13日,提供人为后英集团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安环部部长王阳,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
6.2024年8月19日,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4第134(32)号),报告日期2024年6月10日。证明了2024年5月28日对你单位开展的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废气排口比对检测中湿度比对未达到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里9.3.8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表2的烟气湿度≤5.0%时,绝对误差不超过±1.5%的要求。
7.2024年8月13日,拍摄的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拍照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8.2024年8月19日、10月22日,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环境检测上岗证复印件。
9.2024年10月22日,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4第134(33)号、兴邦(检)字2024第134(15)号),报告日期2024年9月19日,比对检测报告中湿度比对均达到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里9.3.8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表2的烟气湿度≤5.0%时,绝对误差不超过±1.5%的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告〔2024〕00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你单位未保证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16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我局收到生态环境部《关于交办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异常问题线索的函》,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2024年5月28日对你单位开展的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废气排口比对检测,检测报告为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4第134(32)号),检测报告里湿度检测结果未达到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里9.3.8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表2的烟气湿度≤5.0%时,绝对误差不超过±1.5%的要求,属于“已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比对结果最大偏差值≤10%)”,裁量判定标准为11%—12%,裁量取值11%。
2.违法频次:你单位一年内未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符合“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千山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你单位正常生产, 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测设备已完成验收,炼铁矿槽1#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测设备显示颗粒物(折算)实时值为1.32mg/m³,烟气湿度实时值为1.57%;炼铁矿槽2#电布袋除尘自动监测设备显示颗粒物(折算)实时值为1.38mg/m³,烟气湿度实时值为2.24%。同时,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4第134(33)号、兴邦(检)字2024第134(15)号),报告日期2024年9月19日,比对检测中湿度比对均达到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里9.3.8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表2的烟气湿度≤5.0%时,绝对误差不超过±1.5%的要求。符合“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的2023年损益表里营业收入为4,689,226,976.65元;你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里人数为1557人,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附表里的大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大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3%。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11%+5%+0%+0%+0%+3%=19%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200000元×19%=38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