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山区奥兴仓储处:
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8213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3******KPW427
地址: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
经营者:王**
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你单位堆场场地长120米,宽60米,堆场内东南侧有黄色水洗砂,大约150立方米,西南侧有灰色水洗砂,大约280立方米,黄色水洗砂北侧,堆有灰色矿石,大约100立方米,灰色水洗砂北侧有砂石、砂土,大约550立方米,堆场东侧墙有围挡,围挡高于堆放物,堆场内的4处料堆均未覆盖,砂石、砂土料堆易产生扬尘。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7月10日《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2.立山区奥兴仓储处2024年7月1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责任主体的事实;
3.立山区奥兴仓储处2024年7月30日递交了承诺书并已完成整改,证明了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7月30日对立山区奥兴仓储处现场进行核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了已整改完成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经查,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经责令立即改正后,递交了《承诺书》承诺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且未污染外环境,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鞍环发(2020)225号)第(五)项的规定,首次被发现,未污染外环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1月 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