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立山)罚决〔2024〕第(0005)号
    时间:2024-11-13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7858XW

    地址: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8月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厂区南侧卸煤斗地面有大量物料平铺在地面上,面积大约200平方米,有1处煤堆物料未进行覆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3日《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2.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8月3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责任主体的事实;

    3.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8月3日提供的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调查询问人身份的事实;

    4.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8月3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丛日军为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部长,授权丛日军代表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配合调查询问和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5.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对你单位2024年1月5日下达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环(鞍钢)不罚〔2023〕第(0003)号,证明了你单位1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你单位属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不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五)项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罚先告〔2024〕第(000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依法受理。

    二、陈述申辩的主要理由:

    1.由于8月3日前鞍山地区连降大雨暴雨,造成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卸煤皮带断裂,致使较短时间内厂区南侧卸煤斗地面有物料平铺,地面上有一处煤堆物料未进行覆盖(因连续降雨并未造成扬尘)。

    2.发现皮带断裂后,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组织抢修(抢修过程环保检查组也亲眼所见),抢修结束后,立即对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并投资十余万元对地面进行硬覆盖。

    3.由于钢铁、建材市场形势十分严峻,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经营十分艰难,如果再叠加环保罚款,将对上市公司形象、退税、超低排放改造补贴、创建绿色工厂、企业生存造成致命打击,甚至在目前严峻市场环境下加大被淘汰风险。恳请市生态环境局考虑我公司为政府积极处理危固废、投资50多万元为政府建设应急库、最近又克服种种困难为政府处理三合灰等工作所做出的努力,免除对我公司罚款处理。我公司将努力按照市生态环境局要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竭尽所能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三、陈述申辩理由核实及采纳情况:

    1.因7月末8月初接到群众对你单位有粉尘污染的投诉,生态执法人员在8月3日的检查过程中发现厂区南侧卸煤斗周边地面物料和煤堆,虽有连续降雨,但现场检查时确有物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煤堆属于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不能因为降雨(自然不确定因素),而不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因此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因你单位在此期间信访投诉共10件,投诉内容一致(关于粉尘污染问题),其中12345平台5件、12369平台1件、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投诉办理单3件、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来访1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企业更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经复查情况属实,我局在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已经充分考量,整改情况考量情况为: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3.你单位作为一家国有企业要带头树立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意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守环保法规,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对于该企业的社会贡献和市场环境困难,生态环境部门针对该环境违法行为也充分进行了考量,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鞍环发〔2020〕225号)第(五)项“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首次被发现,未污染外环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不予处罚。”但经核实,我局于2024年1月5日曾对该单位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环(鞍钢)不罚〔2023〕第(0003)号)》,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不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鞍环发〔2020〕225号)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合免予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参考《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28项的规定,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 对环境影响程度中违法行为类型:完全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平铺在地面物料长约14米,宽约14米,厚约0.05米,未覆盖的1处煤堆物料长约1.5米,高约1米,大约共10.39立方米,认定为贮存量不足200立方米,裁量判定标准为21%—25%,裁量取值23%。

    2. 违法频次: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0%,裁量取值10%。

    3. 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 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 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一般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6%—10%,裁量取值8%。

    6. 经济承受度:“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从事水泥制造属于工业范畴,从业人员224人,2023年全年营业额为185458958.59元,可认定为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6%。

    综合裁量值:23%+10%+0%+0%+8%-6%=35%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罚款金额=35%×10万=3.5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以上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1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