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高新)罚决〔2024〕0006号
    时间:2024-11-18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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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号

    我局于2024年8月2日对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眼前山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眼前山分公司倒装场内堆放一处长约11米、宽约6米、最高处约4米,共计约230立方米矿渣物料,未采取苫盖等抑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2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企业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2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违法行为事实及违法行为程度;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2日制作的现场勘察图证明矿渣堆放位置;你单位2024年8月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你单位与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眼前山分公司签订的《眼矿铁路养电路系统及斜坡道养护业务总包检修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违法行为主体;你单位2024年8月6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配合调查询问人钱帅的身份资格;你单位2024年8月6日提供的法人身份复印件一份、配合调查询问人钱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你单位2024年8月6日提供的2023年度利润表营业收入项435,382,600.06元,2023年度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项显示2023年期末资产总额为240,907,638.16元,证明你单位为中型企业;鞍山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2024年7月对你单位下达的《关于责令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正管理不到位行为的通知》证明你单位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矿山、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我局于2024年10月3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高新)罚先告〔2024〕00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你单位涉嫌违反了《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序号第32项的规定,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完全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裁量判定标准为21-40%,占地面积不足50亩,裁量判定标准为21-25%,你单位物料堆占地面积约66平方米,裁量取值23%。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0%,你单位在一年内不是首次发生违法行为,裁量取值10%。

    3.整改情况,是否及时进行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进行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毕,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对我局执法调查取证积极进行配合,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至2023年期末资产总额为240,907,638.16元,营业总收入为435,382,600.06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认定你单位属于中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中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0%,裁量取值0%。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23%+10%+0%+0%+0%+0%=33%。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33%×10万元=3.3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