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300**********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6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更换1台DSA机、1台C型臂,均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DSA机已投入使用。你单位未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6月28日,证明你单位更换1台DSA机、1台C型臂,均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DSA机已投入使用,你单位未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2.《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2份,制作时间2024年6月28日和2024年7月4日,证明你单位更换1台DSA机、1台C型臂,均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DSA机已投入使用,你单位未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3.现场照片2份,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6月28日11时08分和11时17分,证明你单位更换1台DSA机、1台C型臂,DSA机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4.《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单位现场设备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上的型号不符。
5.《营业执照》1份,证明了你单位责任主体事实。
6.《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DSA应用项目辐射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新增一台C型臂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单位责任主体事实。
7.《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1份,证明你单位在职人数。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资格。
9.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
10.复查现场照片1份,拍摄时间2024年8月23日,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毕。
11、《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8月23日,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毕。
12、《手术台账》复印件1份、《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关于DSA所得费用认定函存疑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单位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8981元。
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东)罚先告〔2024〕第(00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辐射类第124项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未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裁量判定标准为41%-50%。你单位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8981元,裁量取值45%。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复查时全面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复查时已经完成整改,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2023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显示,你单位2023年在职人数为1251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其他未列明行业”,属于大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大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45%+5%+0%+0%+0%+5%=55%。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百分值之和(即10万元×55%=55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没收违法所得柒万捌仟玖佰捌拾壹元整(¥78,981.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