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鞍钢)不罚〔2024〕0002号
    时间:2024-12-18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鞍山钢材加工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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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立山区园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

    2024826日,我局接到“关于鞍钢厂内瓦切区域露天切割大量烟尘排放”的信访。经查,你单位瓦切作业区切割作业时,存在未按要求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勘查笔录(作出时间202493日),共1份,证明了你单位瓦切作业区有过切割作业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作出时间202493日),共1份,证明你单位瓦切作业区切割作业时,未按要求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3.《委托书》(提供时间202493日,提供单位鞍山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鞍山钢材加工分公司),共1份,你单位委托吴思澄配合案件调查的事实。

    4. 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93日),共3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身份。

    5.现场照片、影像资料(作出时间202493日),共2份,证明你单位现场作业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6.《公司简介》(提供时间202493日,提供单位鞍山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单位鞍山钢材加工分公司),共1份,证明你单位属于小型工业企业。

    7. 整改后现场勘查笔录(作出时间2024923日),共1: 证明你单位瓦切作业区未生产,同时现场设有移动式焊烟净化器。

    8. 整改后现场照片(作出时间2024923日),共1份:证明你单位已经按要求整改完成。

    9.《承诺书》(提供时间2024920日,提供单位鞍山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鞍山钢材加工分公司)你单位承诺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5项“首次被发现,未污染外环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的适用条件, 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首次发现,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并签订承诺书保证不再发生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