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高新)不罚〔2024〕0010号
    时间:2024-12-25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作者:点击:


    当事人名称:鞍山市齐大山化工石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3346G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依**        

    我局于2024年7月21日对你单位2台汽油加油机的4把加油枪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油气回收系统通气管处于开启状态。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加油机液阻、密闭性、气液比进行监督性监测。2024年8月5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021),检测结论为: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3-6#、4-7#、4-8#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2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21日14时33分至15时11分,证明对你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行为事实;制作时间2024年10月24日9时29分至10时12分,证明你单位进行复测密闭性和气液比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8月15日9时41分至10时36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照片,拍摄时间2024年7月21日,证明监督性监测行为事实;

    4.《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齐大山化工石油有限公司,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5.《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时间2024年8月15日,证明检测报告已送达你单位行为事实;

    6.《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021,证明存在密闭性和气液比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违法行为事实;

    7.《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JCSX202409016号,证明你单位复测密闭性和气液比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2024年9月1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高新)责改〔2024〕0010号),要求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9月20日,鞍山市齐大山化工石油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华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测。10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JCSX202409016号),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密闭性和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你单位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因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十一项“其他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的适用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日常监管,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2.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