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恒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93823Y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收到你单位《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主动供述问题线索。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取编号210321282401311503550031等36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及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在对辽CYW851等36台车辆在检测过程中采用OBD作弊器屏蔽读取信息、未按照检测规范操作、篡改额定转数等方法擅自降低检验标准,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 27日10时40分至11时35分,证明你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为事实;
2.《辽宁省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9日10时40分至10时55分,证明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现场照片2张,鞍山市机动车污染监督平台截图2张,拍摄时间2024年11月27日, 证明你单位对辽CYW851等36台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为事实;
4.《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21032128409101621340069)等36份、辽CYW851等36台车辆的检测视频,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证明你单位在对辽CYW851等36台车辆在检测过程中采用OBD作弊器屏蔽读取信息、未按照检测规范操作、篡改额定转数等方法擅自降低检验标准,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
5.《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单位为台安恒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责任主体身份;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单位为台安恒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具备检验检测资质;
7.张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证明你单位授权张磊为本案代理人身份;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9.《台安恒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0月份社保情况统计表》,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证明你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实际人数;
10.《机动车检车收费标准公示》《情况说明》(关于检车收费的情况说明),2024年11月27日,证明你单位收费标准及你单位收取尾气检测费用黄牌(柴油)车为人民币100元、其余车辆为人民币8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3,100.00);
11.《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提取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关于未被生态环境部门处罚的证明),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证明你单位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以《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机动一)罚告〔2024〕0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8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取值:60%;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超过3次,裁量取值60%;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未发现你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5.经济承受度:你单位2023年度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人数为19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其中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因此你单位属小型企业,参照《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8%。
6.因你单位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本案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取值减少18%。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60%+5%+0%+0%-8%=57%;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减轻处罚的百分比(即50万元×57%-50万元×57%×18%=23.37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233,7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3,1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