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鞍山市钢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JYE8X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移交的鞍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报告问题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所检车辆车牌号为辽KGS215非全时四驱车为分时四驱车,可手动关闭四驱,应采用加载减速法检测,但在《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记载为全时四驱,采取自由加速法检测,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并出具合格报告。同时,你单位主动供述辽BB22OR车辆OBD检测设备脱离,曲线恒值;辽C4523学替换OBD;辽C7338学、辽C8679学、辽CK773K、辽C515M2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辽CY338Q曲线异常恒值;辽CAD170双排气管双三元催化,使用单探头进行检测;辽CC7R09篡改额定功率。未依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标准开展检测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上述行为涉嫌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2日13时38分至14时46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2日14时53分至15时31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照片3张:拍摄时间2024年11月22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4.《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2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钢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2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钢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具备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
6.《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0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2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钢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出具虚假环检报告单的违法行为事实;
7. 《情况说明》及《鞍山市钢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明细表》,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2日,证明你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人数;
8. 鞍山市钢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主动供述未按标准要求检验的车辆》,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2日,证明主动供述问题;
9.《环保检测收费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2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钢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违法所得。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高新)罚告〔2024〕00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8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为情节严重,你单位出具10份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裁量标准为60%,裁量取值60%;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时,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共有员工9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微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8%;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因你单位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本案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裁量取值-18%。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60%+5%+0%+0%-18%)×(1-18%)=38.54%。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38.54%×50万元=19.27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整;(¥19,2700.00),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肆佰贰拾元整(¥42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