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7079K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班**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你单位《关于主动供述辽C23L56等车辆检测问题的情况报告》,主动供述问题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检测车辆辽C23L56、辽C11Y77、辽CVA202,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辽C3259C、辽CA995D、辽C15990,车辆OBD应检未检;辽CNV226与辽C94255、辽C253F1与辽CWX581,车辆CALID码重复;辽C8197C、辽CRQ066、辽CV767N,三辆车为双排气筒、双三元催化,检测时仅插一个采样探头。未依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标准开展检测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该行为涉嫌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 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辽宁正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主动供述辽C23L56等车辆检测问题的情况报告》: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主动供述问题;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2月2日10时53分至11时25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2月2日11时30分至12时21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4.照片3张:拍摄时间2024年12月2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5.《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提供单位为辽宁正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提供单位为辽宁正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具备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
7.《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证明你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实际人数;
8.《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共13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提供单位为辽宁正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出具虚假环检报告单的违法行为事实;
9.《环保检测收费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提供单位为辽宁正载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高新)罚告〔2024〕00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8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为情节严重,你单位出具13份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裁量取值60%;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时,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2024年共有员工9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微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8%;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因你单位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本案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裁量取值-18%。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60%+5%+0%+0%-18%)*(1-18%)=38.54%
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38.34%×50万元=19.27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整;(19,2700.00),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柒佰捌拾元整(78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