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1216A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1号
法定代表人:梁*
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对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液阻、气液比、密闭性进行检测,《检测报告》(YG012410172400065)显示:所检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3#、1-2#、1-1#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对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液阻、气液比、密闭性进行检测,《检测报告》(YG012410172400065)显示:所检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3#、1-2#、1-1#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25日14时30分至15时23分,证明对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2.照片2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7月25日14时30分、15时06分,证明对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9月6日,提供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4.梁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证明企业负责人身份。
5.授权委托书1份,提供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证明了该单位授权卢尚峰配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接受调查询问。
6.卢尚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证明配合调查人员身份。
7.《检测报告》(YG012410172400065),送达时间2024年8月21日,证明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所检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3#、1-2#、1-1#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8.《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9月11日15时50分至16时30分,证明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所检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3#、1-2#、1-1#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9.2024年9月2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铁西)责改〔2024〕第(0022)号),要求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1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0月25日14时00分至14时58分,证明对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整改情况进行复测行为事实。
11.2024年10月25 日现场照片,分别为2024年10月25日14时12分、14时41分,证明了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的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整改情况进行复测行为事实。
12.《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262),证明所检密闭性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加油机的液阻符合《加站大气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3#、1-1#、1-2#、加油枪的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2024年9月2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铁西)责改〔2024〕第(0022)号)10月25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永乐加油站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262)显示:所检密闭性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加油机的液阻符合《加站大气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所检2-3#、1-1#、1-2#、加油枪的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你单位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因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十一项“其他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的适用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日常管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2.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