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铁东)罚决〔2024〕第(0003)号
    时间:2025-01-14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九天制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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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号(前峪小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将2020年4月生产,2022年3月过期的小儿对乙酰氨基酚灌肠液共30袋,每袋约70斤共计约2100斤出售给铁西区保利废品收购站,该过期药品为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900-002-03),铁西区保利废品收购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6月13日,证明铁东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将2020年4月生产,2022年3月过期的小儿对乙酰氨基酚灌肠液共30袋,每袋约70斤共计约2100斤出售给铁西区保利废品收购站,该过期药品为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900-002-03),铁西区保利废品收购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2.《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6月13日。证明铁东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展了调查询问。

    3.视频资料1份,制作时间2024年6月13日。证明铁东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现场照片2张,拍摄时间均为2024年6月13日11时55分,证明你单位库房存在过期药品。

    5.微信交易截图1张,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证明你单位出售过期药品违法所得550元。

    6.《营业执照》1份,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

    7.2023年度缴税记录1份、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单位的营业收入和在职人员数。

    8.鞍山九天制药有限公司《2020年药品年度报告》1份,证明了2020年药品生产数量;《关于鞍山九天制药有限公司过期药品库存量及转移量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库存过期药品数量。

    9.辽宁味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无害化委托处置合同》1份,证明参考同类过期药品处置费用。

    10.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对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中节能(盘锦)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询价,证明对该过期小儿对乙酰氨基酚灌肠液处理费用进行了询价。

    11.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周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作为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

    12.《8890平台诉求问题结案单》1份,证明你单位此违法行为造成较轻社会影响。

    13.复查现场照片1份,拍摄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毕。

    14.《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东)罚先(听)告〔2024〕第(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你单位于2024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12月5日召开听证会。

    二、听证会及采纳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听证会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就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内容进行陈述,并向你单位现法定代表人周君出示了证据材料,再由你单位现法定代表人周君进行申辩和质证。

    你单位主要申辩理由为过期小儿对乙酰氨基酚灌肠液应为有机废液,不应按照危险废物处罚,适用法律不正确,你单位特提出举行听证,撤销此次处罚。

    听证会上你单位提交4组证据材料:1.《铁东区生态环境局关于九天制药转移和存放量情况说明》;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I类);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药品注册-(补充)申请表》;4.《危险废物管理明细》(HW06)。

    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过期小儿对乙酰氨基酚灌肠液不是危险废物,本案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你单位提出的听证意见不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固废类第100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涉及数量10吨以下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10%。你单位涉及数量约为1.05吨,裁量取值4%。

    2.违法频次:符合“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复查时发现已整改完毕,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复查时已经整改完毕,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较轻社会影响,裁量判定标准为1%-5%。你单位在8890平台被投诉,造成较轻社会影响,裁量取值3%。

    6.2023年度缴税记录显示你单位2023年营业收入为90.4568万元,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你单位员工为4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微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 -20%。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裁量取值-12%。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4%+5%+0%+0%+3%-12%=0%。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百分值之和(即20万元×5×0%=0元),综合以上因素,因最终裁量结论低于法定罚款额度下限,按法定罚款额度下限(20万元×3=60万元)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伍佰伍拾元整(¥55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