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经开)罚〔2024〕0020号
    时间:2025-01-15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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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林**

    我局于2024年10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料场占地面积约40000平方米,计划建成固体废物深加工的场所,目前你单位正常生产,2023年10月开始从鞍钢厂内运来钢尾渣用于原材料囤积,现贮存钢尾渣共计4堆,贮存量分别为:(1)宽35米、长200米、高25米,约175000立方米;(2)宽30米、长200米、高15米,约90000立方米;(3)宽35米、长200米、高15米,约105000立方米;(4)宽30米、长50米、高20米,约30000立方米,共计约40万立方米。现场露天堆放物料未洒水、未完全覆盖防尘网,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0月8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证明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现场贮存钢尾渣约40万立方米事实);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0日10时54分至11时10分,证明你单位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行为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0月8日13时30分至14时09分,证明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4.照片3张(拍摄时间2024年10月8日9时32分,证明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5.照片4张(拍摄时间2024年11月20日10时54分,证明你单位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行为事实);

    6.《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10月8日,提供单位为辽宁融拓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7.《关于辽宁融拓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年处理50万吨冶金固体废弃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鞍经审环字[2023]5号)、《关于辽宁融拓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年处理50万吨冶金固体废弃物项目竣工(部分)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提取时间2024年10月8日,证明你单位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行为事实);

    8.《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210300MAC2FLNUIP001X),(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证明你单位已办理排污许可证行为事实);

    9.《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证明你单位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行为事实);

    10.《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表》,(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证明你单位营业收入情况);

    11.辽宁融拓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9、10月工资明细表,(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证明你单位员工人数);

    12.《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环(经开)罚决〔2024〕第(0001)号,(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0日,证明你单位一年内受到过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镁矿(粉)、滑石矿(粉)、白云石、铁精粉、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铁尾矿、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1.1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洒水、防尘网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我局于2024年12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经开)罚告〔2024〕002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依据《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28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已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效果不佳,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裁量判定标准为19-20%,你单位贮存量40万立方米,裁量取值20%;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0%,你单位2024年5月16日被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裁量取值10%;

    3.整改情况,是否及时进行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开始进行整改,复查时完全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量裁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发现你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小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小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综合裁量取值:20%+10%+0%+0%+0%-5%=25%

    综合以上因素,按照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即25%×10万=2.5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