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233XC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1294号
鞍山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0日主动供述问题线索,向我局提交了《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2024年11月23日至2024年12月10日,经我局执法人员进一步核实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实际通过使用OBD解码器人为跳过OBD检测车辆;调取1#检测线监控视频发现,辽CW9753未进行尾气检测,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你单位在2023年5月25日检测车辆京P3QG57,此车为两驱,检验报告登录信息为全时四驱,采用双怠速检测方法代替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在2023年9月14日检测柴油车辆辽CV980H、2023年10月10日检测柴油车辆辽C04262时,将冒黑烟车辆判定为合格;在检测柴油车辆辽CA8862、辽CD2768时,尾气检测仪取样管探头插入车辆排气管深度不足400mm。你单位未依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和《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建议工况法)》(GB18285-2018)标准开展检测,为上述检测车辆共出具了3584份合格报告。上述行为涉嫌出具虚假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为2024年11月23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2.《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制作时间分别为2024年11月25日、2024年12月10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视频影像3份:视频拍摄时间2024年11月23日、2024年11月25日、2024年12月10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0日,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5. 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其中魏丽华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了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尚久岩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尚久岩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
6. 《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0日,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合格环检报告单的违法行为事实;
7. 《3584台车辆虚假报告台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6日,证明你单位出具的虚假合格报告数量;
8.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0日,证明你单位具备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
9. 《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1份: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0日,证明你单位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0.《2024年10月份工资发放明细》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0日,证明你单位在职人数;
11. 《关于对3584台车违法收入汇总》1份及收费凭证15张:制作时间2024年12月16日,证明你单位所检3584台车辆违法收入合计89992.8元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铁东)罚先(听)告〔2024〕001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8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为情节严重,裁量取值应为60%。你单位2023年出具虚假报告1111份,2024年出具虚假报告2473份,裁量取值60%;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时,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4. 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5.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共有员工16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小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8%;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主动供述问题线索,向我局提交了《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依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十一条 从轻、减轻处罚计算标准:“对于符合本细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裁量取值-18%。
综合裁量取值: 60%+5%+0%+0%-8%=57%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罚款金额×减轻处罚的百分比的计算方法(即50万元×57%-50万元×57%×18%=23.37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233,700.00),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捌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捌角整(¥89992.8)。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