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长风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5710U
地址:鞍山市***15号
你单位2024年11月15日主动供述问题线索,向我局提交了《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2024年12月3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铁东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报告的问题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用替检的方法为辽COU838和辽AF3T26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辽CAT212检验报告登录信息为全时四驱,此车实际为两驱与四驱切换车型,采用双怠速检测方法代替简易瞬态工况法对其进行尾气检测,擅自改变检测方法,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规范检测,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报告。上述行为涉嫌出具虚假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12月3日,证明辽COU838、辽AF3T26、辽CAT212在你单位进行尾气排放检测。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2月3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你单位用替检的方法为辽COU838和辽AF3T26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报告。对检测车辆辽CAT212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报告。
3.视频3份,原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4月1日10时26分、4月7日10时07分、2024年11月7日13时41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你单位用替检的方法为辽COU838和辽AF3T26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对检测车辆辽CAT212擅自改变检测方法。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3日,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3日,证明你单位具备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
6.《在用车检验(测)报告》3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3日,证明你单位为辽COU838、辽AF3T26、辽CAT212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报告。
7.《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1份、发票3组,提取时间2024年12月3日,证明了你单位用替检的方法为辽COU838和辽AF3T26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对检测车辆辽CAT212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违法所得180元。
8.《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其中阳彦虹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了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王敬宇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王敬宇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
9.《损益表》1份,《2024年10月份工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3日。证明你单位为微型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东)罚先告〔2024〕00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大气类第38项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的为情节严重,裁量取值应为50%。由于你单位2024年1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3次,裁量取值50%。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能够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5.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2024年员工为8人,营业收入为129.41万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中“其他未列明行业”,属于微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8%。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主动供述问题线索,向我局提交了《关于主动供述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说明》,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依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十一条 从轻、减轻处罚计算标准:“对于符合本细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裁量取值-18%。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50%+5%+0%+0%+0%-18%=37%。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罚款金额×减轻处罚的百分比的计算方法(即50万元×37%-50万元×37%×18%=15.17万元)。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柒佰元整(¥151,700.00),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元整(¥18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1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