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立山)罚决〔2024〕0020号
    时间:2025-02-08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57670F

    地址:鞍山市立山区***110号        

    法定代表人:赵**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采纳情况:

    2024年12月7日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动供述问题线索。2024年12月9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动供述问题进行核实,经调取辽K60H88(检验报告编号210383332411041022220066)、辽CG757J(检验报告编号:210383332411011656350072)两台机动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查看鞍山市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系统数据和历史视频录像,发现该单位以下问题:辽CG757J为两驱车在《在用车检验(测)报告》采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辽K60H88机动车在检测过程中尾气有明显冒黑烟现象,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开展检测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上述行为涉嫌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证:

    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2月9日《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2.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授权证明1份,证明了赵尔滨代表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配合调查询问和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3.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责任主体的事实;

    4.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5.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调查询问人身份的事实;

    6.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你单位具备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7.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2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明出具虚假环检报告单的违法行为事实;

    8.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7日提供的《主动供述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主动向我局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9.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证明》,证明了你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实际人数的事实;

    10.鞍山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9日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违法所得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立山)罚先告〔2024〕002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参考《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8项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中违法行为类型:该单位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2次,为情节较重,裁量取值30%。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暂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经济承受度:“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为检测机构,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单位从业人员14人,可认定为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8%。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因你单位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本案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裁量取值-18%。

    7.根据《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收费标准》《检测站检测收费基础台账》,你单位机动车环保检测收费每台车辆为人民币60元。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30%+5%+0%+0%-8%=27%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裁量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裁量百分值之和×从轻处罚的百分值(即50万元×27%-50万元×27%×18%=11.07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收费标准×车辆数(60元×2=120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元整;(¥110,7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元(¥12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