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铁西)罚决〔2024〕第(0029)号
    时间:2025-02-21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市万润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95378P

    地址:鞍山市铁西区****249号       

    法定代表人:杨**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4年11月15日、12月10日鞍山市万润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两次主动供述问题线索。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鞍山市万润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阅辽CBY882等20台机动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查看鞍山市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系统数据和历史视频录像,发现你单位上述20台机动车存在使用其它车辆进行替检、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减少检验项目及通过篡改额定转数方法降低检验标准等问题,未依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标准开展检测就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11月 26日15时30分至18时30分,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机动车检测报告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5份,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6日18时50分至19时40分,2024年12月2日13时40分至14时20分,2024年12月2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 2024年12月11日13时50分至14时30分,2024年12月11日14时40分至15时10分,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机动车检测报告的事实;

    3.监控视频录像截图10张,截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 2024年12月11日,证明你单位对辽CBY882、辽CU109Z、辽KVW263、辽CZD511、辽C21W99、辽C128X7、辽CJ637E、辽CYX003、辽CS608H、辽KGQ118共10台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事实;

    4.鞍山市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截图5张,截取时间 2024年12月11日,证明你单位对辽C568G1、辽C561AS、辽CL528Z、辽CL065V、辽C887R2共5台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存在曲线异常,有替检行为的违法事实;

    5.监控视频影像12段,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 证明你单位对辽CBY882、辽CU109Z、辽KVW263、辽CZD511、辽C21W99、辽C128X7、辽CJ637E、辽CYX003、辽C568G1、辽C561AS、辽CL528Z、辽CL065V、辽C887R2共13台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事实;

    6.调取2024年7月22日、2024年7月23日、2024年8月28日检测视频,证明你单位在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当日没有对辽CK9E26、辽CV180P、辽CM810C共3台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事实;

    7.《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210303022403080930470007、21030302230404151937006、210303022404091558190090、210303022411041517460052、210303022410170837560010、210303022408081525240057、210303022411081633080097、210303022403080935580020、210303022403011047390035、210303022403010907440011、210303022407301405400058、210303022405220839410005、210303022408311125400015、210303022408301159510031、210303022410081629130061、210303022407231525100055、21030302224072214550017、210303022408281525100056、210303022304261309000044、210303022305301526120062)共20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2月11日,证明你单位对辽CBY882、辽CU109Z、辽KVW263、辽CZD511、辽C21W99、辽C128X7、辽CJ637E、辽CYX003、辽CS608H、辽KGQ118、辽C568G1、辽C561AS、辽CL528Z、辽CL065V、辽C887R2、辽CK9E26、辽CV180P、辽CM810C、辽CL919Y、辽C520R5L共20台机动车存在使用其它车辆进行替检、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减少检验项目及通过篡改额定转数方法降低检验标准等问题,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

    8.《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原件影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6日,提供单位鞍山市万润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及检验检测资质;

    9.法定代表人杨佳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6日,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10.何跃冰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6日,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身份;

    11.于添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证明你单位检验人员身份;

    12.《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证明你单位2023年12月在职职工人数为9人;

    13.《利润表》1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日,证明你单位2023年度营业收入情况;

    14.检测站检测收费基础台账8份,提取时间2024年12月4日,2024年12月11日,证明你单位对辽CBY882等20台车辆检测收费的事实;

    15.《关于主动提供辽CJ637E改变检测方法的情况报告》1份,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你单位主动供述我局尚未掌握的辽CJ637E车辆改变检测方法的事实。

    16.《万润达自检自查情况说明》1份,提供时间2024年12月10日,证明你单位主动供述我局尚未掌握的辽CS608H等12台车辆出具了虚假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2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西)罚先告〔2024〕第002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8项,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7次,为情节严重,裁量判定标准为60%,裁量取值60%。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0%,裁量取值0%。

    5.经济承受度:你单位2023年营业收入为:1848950.48元,从业人员为9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你单位为微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8%。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裁量取值-18%。

    7.根据《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收费标准》、《检测站检测收费基础台账》,你单位机动车环保检测收费每台车辆为人民币60元。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60%+5%+0%+0%-18%=47%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裁量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裁量百分值之和×从轻处罚的百分值,即50万元×47%-50万元×47%×18%=19.27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收费标准×车辆数,即60元×20台=12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整;(¥192,7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根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在6个月内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