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经开)罚〔2024〕0008号
    时间:2025-04-01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ETEN25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园一期5号

    法定代表人:孙*

    我局于2024年78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2023年3月取得环评批复,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目前正在建设中,检查期间正在进行生产,厂房南侧配套建有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2024年7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期间你单位已经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17时45分至18时32分,证明单位进行生产的行为事实;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11日14时11分至14时37分,证明单位已停止生产的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18时57分至19时21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11日15时10分至15时29分,证明单位已停止生产的事实);

    5.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4年7月8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6.照片4张拍摄时间2024年7月11日,证明单位已停止生产并建有废气收集处理设施;

    7.《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7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8.《关于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水杨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鞍行审批[2023]23号,(提取时间2024年7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你单位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到环保要求,同时加强各类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事实;

    9.《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水杨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取时间2024年7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属于重点管理并且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10.《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目录》提取时间2024年7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属于重点管理的事实);

    11.《销售合同》提取时间2024年7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恒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已进行生产销售的事实)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我局于202410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经开罚告〔2024〕0008)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排污许可证类第140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未对环境造成影响,取值:1%-10%;你单位已配套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裁量取值5%;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单位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配合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复查时,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且积极配合整改,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复查时,未发现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2023年企业营业总收入230万元、企业从业人数2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型企业。依据《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该单位不具有《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5%+5%+0%+0%+0%-15%=-5%

    综合以上因素,由于自由裁量后的处罚金额低于法定处罚金额,因此按照法定最低下限金额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31